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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補助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日期: 106.11.06
發文字號: 經水事字第10631101580號 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補助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補助作業注意事項
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計畫(水與發展)-加強水庫集水區保育治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受補助機關)各項經費之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補助工作項目及範圍如下:
(一) 本計畫核定工作項目包括崩塌處理、野溪整治、水土災害預警應變、削減集水區生活與農業污染及監測護水等項目。
(二) 本計畫實施範圍:
1. 經濟部核定「水庫庫容有效維持綱要計畫」之水庫,包括石門、曾文、南化、烏山頭、牡丹、白河、霧社、明德、德基、澄清湖、日月潭、仁義潭及阿公店等十三座水庫集水區範圍。
2. 湖山水庫集水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屬須優先特予保護水庫水體(具優養化潛勢者)之特定集水區範圍。
3. 其他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既有崩塌地或具有崩塌潛勢範圍等,以及水質確已優養化或存在劣化趨勢與風險之水庫集水區。
4. 依年度滾動檢討評估結果確有須納入辦理之水庫集水區範圍。

三、不得編列補助項目如下:
(一) 土地取得。
(二) 維護管理費用。
(三) 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
(四) 增加員額經費(含「聘僱」臨時工作人員)及購置稽查車、公務車輛等經費。
(五) 獎勵金及慰問金。
(六) 出國旅費。
(七) 捐助支出。
(八) 紀念品、工作服(帽)、每件(組、份)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之宣導品。
(九) 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四、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各縣(市)政府財力分級基準,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經費最高補助比率如附件一,共分為五級。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依行政院核定內容辦理。
工程費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委員會函頒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規定估算,並以工程發包年度最新統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

五、補助申請程序如下:
(一) 受補助機關於前一年度九月底前,提送年度執行計畫書(格式由本署訂定函送)及補助工作評比表(如附件二),向本署各水資源局或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署所屬機關)申請補助。本署所屬機關分工審查區域如附件三。
(二) 本署所屬機關就補助計畫內容及分配預算額度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協助。再依各計畫重要性、急迫性與可行性排列優先順序,併同本署所屬機關自行辦理之計畫,彙整成一份年度執行計畫書,並將補助計畫評比表納入附錄,於前一年度十月十五日前,提送本署核定。
(三) 受補助機關於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內容,得於其達成原計畫功能並於原核定經費額度內本權責自行辦理變更,並函送本署所屬機關備查;其餘變更應先經本署所屬機關審核,並送由本署核定後始得辦理。
(四) 受補助機關應於核定之計畫年度年底前完成各項補助計畫之執行;其屬工程項目者,並應於預算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但有特殊因素無法如期完成者,應詳述理由函送本署所屬機關,經同意後始得繼續辦理。

六、撥款程序如下:
(一) 年度執行計畫書經核定後,受補助機關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地方政府預算,並檢送收據、請款明細表(如附件四)及相關文件向本署所屬機關依下列規定請款:
1. 應於各工作事項發包後一個月內將預算書、納入預算證明、契約書、開工報告(非工程免)等相關文件,函報本署所屬機關,請撥發包中央補助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2. 工程施工進度(或工作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受補助機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中央補助總經費百分之四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俟辦理驗收決算後,屬工程項目者,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驗收決算相關資料,以及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相片、工程座標與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本署所屬機關;非屬工程項目者,受補助機關應將驗收決算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書函送本署所屬機關,依據決算數請撥中央補助款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二) 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核銷,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以備查核。
(三) 受補助機關應於每次月十五日前查填補助費支用情形表(如附件五)送本署所屬機關核銷。

七、受補助機關應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管考需要提送工作進度、辦理情形、成果績效與其他管考事項之彙報。但其他工程管理與考核已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署所屬機關應於年度計畫執行中至少查核一次,並得隨時派員查核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機關會同或協助,各受補助機關應配合辦理,不得隱藏或拒絕。

八、受補助機關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所屬機關得減少、延緩或停止補助,並得追繳前已撥付之款項:
(一) 未符第六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
(二) 補助經費之支用違反法令或移作他用。
(三) 經本署所屬機關認定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品質不良者。
(四) 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辦理查核發現有嚴重違法缺失或足以影響計畫成效之情形者。

九、各項補助計畫完成後,如有節餘款、違約金、罰款或收入款等,應於計畫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按補助比率繳還本署所屬機關。
本注意事項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