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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經濟部人事處
發文機關: 經濟部
發文日期: 106.10.31
發文字號: 經人字第1060368217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
容:
一、為加強本部、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對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事、監
    察人或監事(以下合稱董監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層級職務
    )及其他重要職務之遴派、管理及考核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所屬事業)董監事、董事長、總經理
      及副總經理之遴派。
(二)本部直接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直接投資事業)董監事、
      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遴派。
(三)本部所屬非營業特種基金轉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非營業
      基金轉投資事業)董監事之遴派。
(四)所屬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
      董監事之遴派。
(五)本部主管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董監事、董事長
      、總經理(或相當層級職務)之遴派。


三、辦理遴派、管理、考核之作業單位及派兼程序:
(一)所屬事業董監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直接投資事業董
      監事、董事長、總經理之遴派,由本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
      國營會)簽報部次長或行政院核定後,送本部人事處辦理後續事宜
      。其管理及考核,由本部國營會辦理。
(二)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董監事之遴派,由各基金之業務主管單位簽
      報部次長核定後辦理;其管理及考核,由各基金之業務主管單位辦
      理。
(三)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董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遴派,由各投資事
      業報本部國營會簽報部次長或行政院核定後,送本部人事處辦理後
      續事宜;其管理及考核,由各投資事業辦理。
(四)財團法人董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或相當層級職務)之遴派,由
      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簽報部次長或行政院核定後,送本部人事處辦理
      後續事宜;其管理及考核,由各該業務主管單位辦理。
(五)前四款之人員,於任期中有改派之需要者,分別依該款規定程序辦
      理。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兼任第二點規定範圍以外之公股(政府
    )代表董監事職務者,均應報本部核准後,由服務機關(構)依規定
    辦理相關事宜。


四、遴派所屬事業董監事,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其年齡不得超過六
        十八歲,任期中年滿六十八歲之董監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但
        遴派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核准擬任職所屬事業董事長及總經理、民
        選縣市長、政務人員擔任董監事,不受年齡之限制

(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者。
(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六)工會推派之代表。
    政府代表董事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除有特殊原因,報經本部
    核准者外,連任以一次為限。但任期中新任者,不計入連任次數。


五、遴派所屬事業董事長職務,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年齡屆滿六十
        五歲,應每年報行政院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
        ,報經行政院核准外,應即更換

(一)現任或曾任中央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政務人員者。
(三)現任或曾任本部派任所屬事業董監事或總經理二年以上者。
(四)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經審查
      合格,並任現職與公營事業性質有關之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性質機
      構相當簡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績效卓著者。
(五)現任或曾任具有相當規模之民營企業主持人,有特殊表現,聲譽卓
      著者。
(六)大專院校校長、院長或資深績優之教授,具有擬任職務之專長者。
(七)軍職外調之高級將領,原任職務或所學專長與生產事業之性質相當
      者。
(八)具有博士學位,曾在國內外相關著名企業或研究機構擔任一級主管
      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九)其他從事學術或工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並經部長同意者。


六、遴派所屬事業總經理職務,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年齡屆滿六十
        五歲,應每年報行政院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
        ,報經行政院核准外,應即更換

(一)現任或曾任本部派任所屬事業董監事或副總經理二年以上者。
(二)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經審查
      合格,並任現職與公營事業性質有關之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性質機
      構相當簡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績效卓著者。
(三)現任或曾任具有相當規模之民營企業主持人,有特殊表現,聲譽卓
      著者。
(四)大專院校校長、院長或資深績優之教授,並曾任公民營事業性質有
      關機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軍職外調之高級將領,原任職務或所學專長與生產事業之性質相當
      者。
(六)具有博士學位,曾在國內外相關著名企業或研究機構擔任一級主管
      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從事學術或工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並經部長同意者。


七、遴派所屬事業副總經理職務,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其年齡不得超
    過六十五歲:
(一)現任或曾任生產事業機構一級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現任或曾任生產事業機構董監事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在國內外大學擔任與擬任職務相關課程之教授、副教授。
    其他從事學術或工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並經部長同意者。


八、遴派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及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董
    監事,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其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任期中年
    滿六十五歲之董監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但遴派從事學術或工
    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並經部長同意者擔任董監事,不受年齡之
    限制:
(一)曾任公營事業董監事而富有貢獻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滿五年,服務成績優良者。
(三)現任職務與該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者。
(四)具有專長,適合各該公司業務需要者。
(五)從事工商業聲譽卓著者。
(六)工會推派之代表。
    遴派前項民營事業機構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年齡逾六十五歲,不論其
    任期是否屆滿,應每年報行政院核准延長,年齡逾六十八歲者,除有
    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


九、遴派財團法人董監事,應具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其年齡不得超過六十
    五歲,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之董監事,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但遴
    派所屬事業總經理於任期中年齡逾六十五歲,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延長
    任職者、確有須借重具法人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業界代表或政務人
    員擔任董監事,不受年齡之限制:
(一)曾任公民營企業、財團法人董監事,績效良好者。
(二)現任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及國營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
      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
(三)對法人業務有深入瞭解、專精之行政機關科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
(四)所具專長適合法人業務需要並由其董事會指名推荐者。
(五)從事學術或工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者。
    遴派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或相當層級職務)初任年齡不
    得逾六十二歲,任期中年滿六十五歲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處理兩岸、國防、外交、貿易及科技事務之財團法人,因有特殊原
      因或考量,依遴選核可權責報經行政院或本部核准。
(二)非屬公股代表。
(三)現職政務人員兼任當然董事並獲選任為董事長。


十、除法令(含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者外,公務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
    機構董監事及財團法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如副
    執行長、副秘書長層級以上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個為限。


十一、遴派限制及特殊遴用規定:
  (一)派任所屬事業董監事者,行政機關以簡任以上人員為限;所屬事
        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首長以上
        之主管人員為限,但工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推派之代表不在此限。
  (二)派任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基金或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
        人董監事者,行政機關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所
        屬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首
        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
  (三)所屬事業董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理、監事。
  (四)國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不得兼具外國國籍。
  (五)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
        監事職務。
  (六)公務員離職三年內,不得遴派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
        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七)政府捐助財產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財團法人之常務董監事、董事
        長及總經理(或相當層級職務),如係專任性質,則不得再於其
        他公司兼任職務;但如係為維護政府或各該財團法人之利益,而
        以政府或各該財團法人代表之身分,出任其他民營之營利事業職
        務者,不在此限。
  (八)財團法人之政府代表董監事、政府核派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且前開人員不得與其
        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派為所屬事業、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
      基金轉投資事業、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董事長、總經理
      (或相當層級職務):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高科技研發、生醫技術及產經
        研究領域之財團法人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層級職務),情形
        特殊者,經專案報部同意,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
        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
        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
        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
        ,不在此限。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


十二、人員管理:
  (一)本部業務主管單位或兼職機構於接獲兼職人員派(聘)兼公文後
        ,應先將機構之章程、組織及相關規定函送兼職人員,俾熟習兼
        職機構之業務性質及組織權責,便於履行職務。
  (二)兼職人員應親自出席或主持會議,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委託其
        他董監事代理行使職權,每年出席率不得低於三分之二。
  (三)兼職人員應遵守政府法令政策及兼職機構章程規定,每次會議前
        ,應就議程中涉及政策性或重大事項先行簽報,會中應依核示意
        見提出主張,並於會後將結果陳報部次長核閱。如有本部交付政
        策性、特定性任務指示,應設法推動執行,並將執行情形簽報。
  (四)兼職人員應注意影響機構營運之情勢,如有重大事項,應即與業
        務主管單位切取聯繫,並提請兼職機構討論因應。
  (五)兼職人員對於兼職機構營運方針、年度業務計畫、固定資產投資
        計畫、增資計畫及轉投資計畫等,除應注意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宗旨或事業投資目的及審度績效及財務狀況外,並應定期考核,
        如有績效不良或弊端情形,應即提請改善,以確保投資目的及經
        營目標之達成。
  (六)兼職人員對於兼職機構之採購、營繕工程及轉投資等重要合約之
        簽訂、背書保證、重大借款暨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事項,應
        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及權益之維護。
  (七)兼職人員對於兼職機構年度預、決算之審核,除應提供審查意見
        外,如有缺失,並應研擬具體改進建議,提請改善之。
  (八)派兼監察人或監事兼職人員應注意查核兼職機構之稽核計畫、內
        部控制制度及重大財務(含勞務)採購案件,如有缺失應即提請
        改善或依法處理之。
  (九)兼職人員對於兼職機構各項規章制度,應促請定期檢討,如有未
        盡完善之處,並應指導改善之。
  (十)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所屬機關(構)如有業務需要,得另訂須知
        通知兼職人員配合辦理。
  (十一)各機關(構)人員依法令或經指派之兼職,於離去本職時,其
          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十二)派兼人員於派兼後有違反第十一點規定之情形者,應予免除職
          務。


十三、人員報酬之支給標準如下:
  (一)所屬事業專(兼)任董監事之報酬支給標準,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基
        金轉投資事業、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及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專
        (兼)任董監事之報酬支給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各投資
        事業及財團法人訂定。
  (二)所屬事業、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所屬事業轉
        投資事業及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兼任公股(政府代表)董監
        事,應依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領取兼職費
        ,不得另立名目支領(如出席費等):
        1.公務員、公立學校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及軍人兼任者,以支領
          二個兼職費為限。支領一個兼職費者,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八千元,但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者,每月支
          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支領二個兼職費者,每月
          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超過部分應悉數繳庫,
          或繳作各基金、各事業之收益。
        2.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兼任者,不受支領個數限制。但
          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其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費合計之總額
          ,超過部分應悉數繳庫。
        3.其他人士兼任者,不受支領個數及每月支領總額之限制;但退
          休(資遣)公務人員轉(再)任者,有應收繳慰助金、停領月
          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情形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已
          退休(伍、職)教(軍)職人員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
          法人之政府代表董監事者,該董監事職務之月支酬勞如超過委
          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除政府法令另
          有規定外,其每月實際支領金額不得超過該董監事職務之月支
          酬勞減去其所支領月退休(伍、職)金加上公(軍)保養老(
          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額或一次退休(伍、職)金加
          上公(軍)保養老(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合計數額後
          之差額,超過部分應悉數繳庫,或繳作原捐助基金之收益。依
          法令停支月退休(伍、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一
          次退休(伍、職)金未辦理優惠存款(含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
          退伍給付)或支領資遣費者,不受以上事項之限制。
        4.工會推派兼任者,不得支領兼職費。
  (三)所屬事業、直接投資事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所屬事業轉
        投資事業及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專任公股董監事當年度支領
        報酬中,非固定收入總額如超過固定收入總額部分,應悉數繳庫
        ,或繳作各基金、各事業之收益。所稱固定收入係指定期(按月
        、季或年)支領固定金額之收入,如薪資、主管加給、職務津貼
        (加給)等;所稱非固定收入係指固定收入以外之收入,如法人
        或事業發給之獎金、福利金等。非固定收入如於發生年度之次年
        度以後始發放者,應歸屬於發生年度之收入。
  (四)除由工會推派者,因兼具員工身分所獲分配之員工分紅外,其他
        專(兼)任公股董監事支領屬盈餘分配性質之報酬以及其兼具員
        工身分獲配之員工分紅,應悉數繳庫或繳作各基金、各事業之收
        益。
  (五)專任公股董監事如同時擔任二個以上專(兼)任公股代表,其當
        年度支領報酬以一個為限,其餘支領之報酬應悉數繳庫或繳作各
        基金、各事業之收益;如另同時兼任二個以上公股董監事,其兼
        職費之支領,應比照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辦理。
      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構
      直接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構於支付後
      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


十四、人員考核之內容及程序如下:
  (一)考核內容:
        1.董事部分:
       (1)對本機構或法人中長期經營方針,是否有所構想,並提出適
            當意見。
       (2)對本機構或法人年度營運目標是否注意檢討,並提出具體意
            見。
       (3)對本機構或法人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是否研審確實,並
            提出中肯意見。
       (4)對本機構或法人經營上所遭遇困難問題之解決,是否熱心協
            助,並具有貢獻。
       (5)對本機構或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否注意監督,並具指導效果
            。
       (6)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7)對核派機關(構)交付之政策性特定任務,是否多能圓滿解
            決。
        2.監察人(監事)部分:
       (1)對董事會所提之各種表冊,是否切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
            並提出報告。
       (2)對本機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隨時注意調查,並提出具體意
            見。
       (3)對法定之會議是否按時主持或出席。
  (二)考核程序: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所屬機關(構)應定期依上開考
        核內容逐項查考記錄,如有待加強及改進事項,並應以書面通知
        兼職人員,要求提出說明或報告。
  (三)考核結果:
        1.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所屬機關(構)對於遴派之董監事執行職
          務行為之考核結果作為繼續遴派之參考,著有貢獻者得由本(
          兼)職機關(構)酌予適當獎勵,怠忽職責或決策錯誤或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章程,致事業或法人蒙受重大損失者,應予解
          任並負法律責任。
        2.派兼董監事人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除職務:
       (1)職務變更不宜兼任者。
       (2)對事業或法人無貢獻者。
       (3)其言行危害事業或法人利益者。
       (4)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3.由工會推派之代表,如有前款所定情事者,由業務主管單位通
          知工會另行推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