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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6: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繳還撥交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
    四第一項辦理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還及撥交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依本法規定所規範之經費如下:
(一)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指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分配年度起算,
      第五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各公所留存於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戶未
      撥經費以及留存於該公所賸餘經費之總和。
(二)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指依「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
      組設置要點」第六點規定程序同意者。


三、本部於每年五月底前核算經費逾五年之未執行餘額,及統計專戶運用
    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並通知各公所核對。


四、各公所應依本部通知於每年十一月底前繳還賸餘經費。


五、依本要點撥交運用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
    理水資源保育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於次年四月底
    前依水資源保育計畫提報分類表提出水資源保育計畫,計畫書內容依
    「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撰擬,送本部水利署
    審查後,轉陳本部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
    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繳還之經費,由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邀集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以及該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研商後,依前項規定提出
    水資源保育計畫。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水資源保育計畫備查後,檢附上年
    度(或上次)計畫執行成果、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向本部申請撥付。


七、水資源保育計畫因故需辦理變更時,應以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
    益或功能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將變更計畫送本部
    水利署審查後,轉陳本部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未依水資源保育計畫運用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停止撥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並追回已撥付之經費。


九、本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