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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代辦雨水貯留系統設施計畫執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配合前瞻基礎建設計
    畫、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流域綜合治理計畫及本署
    水資源開發規劃案等相關計畫推動雨水貯留系統設施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委託中央暨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暨所
    屬機關或學校、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關)
    代辦本計畫工程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各區水資源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洽
    辦機關)調查彙整所負責區域內本計畫建置需求(洽辦機關
    區域分工詳附件一),檢附申請計畫書(如附件二格式)並
    提送本署,依下列原則排列優先順序後核定:
  (一)鄰近水資源開發規劃計畫區域之距離。
  (二)預估節約用水量或雨水利用量。
  (三)益本比(二十五年雨水貯留量(噸)/ 計畫經費(萬元))。
  (四)效益比(雨水貯留量或節約用水量佔單位原用水量之百
      分比值)。
  (五)教育宣導功能。
三、本計畫依核定經費額度辦理發包,並依下列進度撥付及核
    銷:
  (一)第一期款:代辦機關與洽辦機關簽訂委託代辦協議書後
      ,檢附代辦協議書影本及領據至洽辦機關,請撥計畫經
      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款:超過一百萬元之案件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
      四十時,得於一個月內檢附契約書副本、議價簽約相關
      文件影本、領據及請款明細表(附件三;另超過二百萬
      元之案件需再加附佐證資料)至洽辦機關,請撥計畫經費
      百分之五十。
  (三)第三期款:工程完工後,檢送成果報告書(內容需包括
      建置成效說明、施作照片與佐證資料)、結算驗收證明
      書、經費累計表(附件四)、領據及決算書等文件送洽辦
      機關請撥計畫經費。
    前項經費應專款專用,決算後如有剩餘款、孳息收入、衍
    生相關收入(如罰款及違約金等),應併同繳還。代辦機關
    相關支出憑證,洽辦機關得請代辦機關請妥慎保管,以備
    查核。
四、本計畫發包施工後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須延長工期,代辦機
    關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洽辦機關備查;若無法於決算年
    度結束前完工並核銷,須保留至次年度繼續執行,應於決
    算年度結束前二十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保留申請,俟
    本署彙陳行政院核准後始可執行。
五、已核定計畫如有變更必要,應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
    益及功能為原則(例如:位置調整或數量增加),若未超過
    核定經費,可逕予辦理施作調整;若超過核定經費,則應
    由洽辦機關審查後報署增加經費。
六、為確保本計畫相關設備運轉順利及效能之維持,代辦機關
    應於完工後試車運轉,洽辦機關並應登記設備財產所有權
    ,另得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動產
    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
    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若代辦機關屬地方政府所
    屬學校或國立學校者,得由該動產管理機關依機關堪用財
    物無償讓與辦法辦理讓與手續。
七、本署、洽辦機關及審計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計畫工程執
    行情形及經費支用情形,代辦機關不得隱匿或拒絕,並應
    配合辦理查核。
八、施工品質及安全、衛生等事宜,概由代辦機關自行負責。
九、本計畫工程完成後,代辦機關如為學校應規劃設計雨水貯
    留系統設施為彈性學習課程。
十、代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三年內應填報使用情形調查表(格
    式如附件五),並於每年二月提送洽辦機關,以利瞭解實
    際執行效益。
十一、本計畫工程除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依「經濟部
      水利署委託其他機關代辦工程採購注意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