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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服飾標示基準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依  據:
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二、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其適用種類如下:

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夾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

裝。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口罩、眼罩、耳罩、領帶、圍巾、手套、袖套、帽類。

()不適用種類:

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帶類。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三、服飾之應行標示事項:

()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尺寸或尺碼。

()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洗燙處理方法。

四、服飾之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名稱應以中文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英文名稱或其縮寫,例示如附表一。

()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但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可標示「純」之字樣。

()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百」,或「純」之字樣。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應高於或等於標示之重量百分比。

()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者,應標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服飾如可分為表布、裡布、填充物者,應分別按第一款規定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副料(如領片、袖口、腰頭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繡花或貼布繡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可不標示。

五、服飾之洗燙處理方法:

()洗燙處理方法(洗標)應依附表二之洗標圖案標示下列項目,並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

1.水洗。

2.漂白。

3.乾燥。

4.熨燙及壓燙。

5.紡織品專業維護。

()乾燥項目之洗標圖案,包含翻滾烘乾、自然乾燥二種,經測試商品後得選擇其中一種或兩種均標示之。

()成套或成組搭配之服飾,可分開銷售或須用不同方式洗滌時,應分別於每件商品上標明洗燙處理方法。

六、服飾之標示方法:

()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附掛或於內外包裝上標明之。

()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其位置應明顯易見,且經洗滌後不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說明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1.嬰兒衣物。

2.泳裝類。

3.內著類(胸罩除外)。

4.配件類。

5.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6.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服飾為包裝商品時,其於外包裝上應標明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

()襪類商品每雙本體上如無附縫標籤者,應於最小販售單位(相同產品)上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第三點應行標示事項,且本體上不得以貼標方式為之。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七、本基準自公告後一年生效。但企業經營者得自願自公告日起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