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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疏濬土石無償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規範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各河川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或河道整理土石得無償提供使用,以加速土石去化
    ,促進土石資源有效利用,確保河防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執行機關辦理疏濬或河道整理,其土石經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土石公開標
    售有剩餘,或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招標而無人投標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將土石無償提供使用。

三、執行機關公開標售下列土石之底價得訂為新臺幣(以下同)零元:
  (一)辦理疏濬或河道整理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地區(如附表一)。 
  (二)辦理疏濬或河道整理材質不佳者。
  (三)經三次以上標售,仍流標者。
  (四)標售底價之單價低於許可採取土石使用費收費標準,仍流標者。
 (五)同一河段三年內有標售土石之底價為零元而無人投標,且其材質相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材質不佳,係指土石未通過四號篩(4.75 mm篩)之重量百
    分比低於百分之二十,且通過二百號篩(75μm篩)之重量百分比超過百分
    之五十者。由執行機關於工程範圍內辦理採樣及篩分析後予以認定,並得
    參考歷年各水系砂石性質調查資料。採樣應會同政風單位辦理,過程應拍
    照或錄影存證,併採樣結果作成紀錄。
    執行機關辦理採樣,應於工程範圍內延水流方向至少每二百公尺設置一採
    樣斷面,每一採樣斷面至少每二百公尺採樣一處,每處之採樣深度需至疏
    濬或河道整理之計畫高程,且每公尺深度採樣一點;因現地條件致無法依
    前開規定擇定採樣處者,執行機關得改以工程範圍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
    採樣至少三處,面積每增加○.五公頃,增加一處,未滿○.五公頃,以
    ○.五公頃計。

四、執行機關辦理底價訂為零元之土石標售時,應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
    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多數平均價決標原則)規定之標售
    程序辦理,且多數平均價決標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各類廠商均可投標。

五、執行機關辦理土石公開標售時,其底價訂為零元,且決標價未達每立方公
    尺十元者,剩餘土石得協調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多數平均價決標原則規定
    辦理專案申購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無償提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及中華民國人
    民(以下簡稱本國人)申請使用:
  (一)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專案申購使用者。 
  (二)依前項規定專案申購使用後有剩餘土石者。
  (三)公開標售土石之底價訂為零元且無人投標者。

六、執行機關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無償提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及本國人申請使
    用時,應以公告受理方式為之。其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土石數量及期
    間、受理申請時段、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優先、受理申請機關、本國人申請
    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一-1)、提貨注意事項(如附件二)、登記表(如
    附件三)及申請數量超過規劃提供數量時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執行機關應將前項公告資料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並由該公所受理本國人申請登記,再由其統一代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七、第五點第二項申請總量超過規劃提供數量時,以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優先核
    配。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或經核配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後有剩餘者,再
    提供本國人無償使用。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總量超過規劃提供數量時,由執行機關訂期公開抽
    籤決定。
    各公所代為申請總量超過可提供數量時,由執行機關依各公所申請量之比
    例核減分配。

八、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疏濬,經三次招標且土石販售底價已低於十元,仍無
    人投標者,執行機關得變更該疏濬工程之土石去化方式,將無償提供公共
    工程及本國人使用列為土石去化方式之一後另案招標,並於決標後依第六
    點辦理。

九、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提貨完畢,如逾期未提領者,執行機關
    得另行依本要點規定處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負責以下事項:
  (一)確認申請之土石量,以該工程實需數量為限。
  (二)無償提供土石數量,依原契約單價及相關規定,核算應調整之價差,並
      與承包商協議辦理必要之工程契約變更。
  (三)確實督導承包廠商妥善管理其供應流向及實地完成與提供土石量相當之
      工程實績。

十、經執行機關辦理無償提供使用後,仍無人申請或有剩餘量需處理時,執行
    機關得以編列運費方式清運或另案檢討辦理。

十一、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之緊急需要,執行機關辦理疏濬、河道整理、緊急
      疏濬之搶險、搶修等相關工程,得經函報本署同意後,將其疏濬土石無
      償提供有土石需求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稱需土機關)使用,不受
      本要點第五點及多數平均價決標原則專案申購規定之限制。需土機關並
      應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之緊急需要,指執行機關於災區內辦理前項工
      程或需土機關於災區內辦理相關復建工程,且屬災後立即進行並須於短
      期內完成者。
      需土機關為本署所屬機關時,辦理載運及督導土石流向之負責機關由執
      行機關及需土機關協調之。

十二、因砂石供應短缺或發生市場價格急遽上升等情事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後,本署得停止或暫停本要點之施行。

十三、本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辦理之疏濬得準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