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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申請人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訂定本須知。

二、公司、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得查閱、抄錄或影印之登記資料如附表。

三、下列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拒絕查閱、抄錄及影印: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一般公務機密或個人隱私,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依法規應拒絕查閱、抄錄及影印者。

四、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臨櫃、郵寄、傳真或網路傳輸之方式申請:

()公司申請本公司登記資料者:

1.代表公司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蓋具原核備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及公司印鑑;或由代表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及加附身分證明文件

2.由分公司經理人填具申請書,以分公司名義申請並由分公司經理人簽名或蓋章。

()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1.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

2.利害關係人為法人者,應由代表法人之負責人提出;或由其分支機構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由分支機構經理人簽署之。

3.前目法人如係外國法人者,除已認許者外,應另行檢附法人資格文件影本。

()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委任代理人申請者,除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文件如已載明代理人姓名,且足以確認代理人身分者得免附委託書。

於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情形,臨櫃取件時應加附取件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郵寄取件應以公司所在地為收件地址

五、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法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訴訟證明文件、契約書、票據、退票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申請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係外文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請其另檢附中譯本。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就查閱、抄錄或影印範圍敘明理由。

六、申請查閱、抄錄或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受理機關為被申請公司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跨轄區影印時,受理機關以經濟部(商業司或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為限。

申請文件如有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敘明理由否准之。

七、公司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登記資料時,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憑本人或委任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查閱,並注意下列事項:

()對於登記文件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及拍攝(錄)影。

()裝訂之登記卷宗不得拆散。

()不得有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登記文件資料查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當場中止其閱覽;若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查閱,每次時間以二小時為單位;超過二小時者,其規費收取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之規定辦理。

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於登記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點收。

八、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