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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壹、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管理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有關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範辦理。

二、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籌備處,於捐助或募足創立基金後,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部商業司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申請書。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捐助人會議紀錄。

()業務計畫說明書。

()董事名冊、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及住、居所。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款業務計畫說明書應載明二個年度以上之業務計畫及其關聯之財務計畫說明書。如係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者,第()款董事之選派方式、資格條件,應參照參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董事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

()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董事會職權及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方式。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四、本部受理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應依下列原則審查:

()設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

()業務項目有無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

()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

()捐助財產須足以達成創設目的。

前項第()款所稱足以達成創設目的之捐助財產,指創立基金之孳息足以維持其永續運作,且其所捐(募)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五、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案分案後,承辦人應依下列流程圖程序審查。

六、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購買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者。

()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業務,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財產。

()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動支創立基金者,其額度應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如屬委辦或補助案件之研發成果技術移轉換取股權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其程序由董事會另定之,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但董事會係由本部限期召開者,應於期限內召開,不受十日期間之限制。

七、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須為單數。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目的事業專門知識;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經業務主管單位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該財團法人董事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前二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且依設置條例或捐助章程規定董事與監察人應報行政院遴聘(選、派)之財團法人,其董事與監察人任期、連任限制、消極條件及解除職務條件,應依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辦理。

貳、財團法人監督事項與業務分工及檢查

八、財團法人之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財團法人之許可、捐助章程、設立目的、創立基金、董事會議紀錄等之查核、資料檔案整合及相關規定釋示等業務。

()財團法人之會計、財務及資產等業務。

()財團法人之組織、人事制度、及其董事、監察人之產生等業務。

()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績效評估。

()財團法人資通安全業務之管理監督作業。

由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前項業務均由商業司主辦,其涉及財務會計﹑人事業務者,應依性質分會會計處﹑人事處及其他相關業務承辦單位審查意見後再由商業司彙辦;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除第()款業務由商業司辦理外,第()款業務由會計處主辦,第()款業務由人事處主辦,第()款業務由附表業務承辦單位主辦,第()款業務則由資訊中心主辦。各承辦單位處理相關業務應副知商業司。

九、財團法人之監督,至少每三年應由商業司召集相關單位,對政府捐助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進行實地查核。各業務單位對所職司財團法人之查核結果應填具查核報告後送商業司彙整簽陳部次長核定,俟奉核定後由商業司通報有關業務承辦單位,有應改正情事,得發監督命令限期改善,並再予複查。

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業務監督及績效評估,應由各承辦相關業務單位每年定期辦理,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考評報告送商業司彙整。

參、財團法人組織與人事

十、財團法人職員在五十人以上或設有三個以上單位者應訂定組織章程。

十一、創立基金政府捐助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或接受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以上或占該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財團法人,均應訂定組織章程,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二、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內容應涵蓋:設立依據、掌理事項、內部單位業務等事項。

十三、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規章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四、人事規章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總經理、院長、執行長、秘書長、所長、總幹事等執行首長之進用方式(捐助章程已訂定者可免再訂定)。

()職員遴選方式。

()薪給結構及調整之規定。

()獎懲與考核(創立基金政府捐助比例在百分之一以上者,或創立基金政府捐助比例未達百分之一,且受有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者,應包括主管考核之強化機制)

()義務與差勤管理。

()人才培訓。

()退休、撫恤與保險規定。

()其他。

十五、代表政府擔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其遴選及任期中之改派,應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簽報部次長或報院核定後,送本部人事處辦理後續事宜。

十六、由本部派兼或業務主管單位推荐之董、監事,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曾任公民營企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績效良好者。

()現任行政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及國營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

()對法人業務有深入瞭解、專精之行政機關科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所具專長適合法人業務需要並由其董事會指名推荐者。

()從事學術或工商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者。

前項人員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並不得兼具他國國籍。但高科技研發、生醫技術及產經研究領域之財團法人董事擔任董事長,情形特殊,經專案報部同意者,得兼具他國國籍。

由本部派兼或業務主管單位推荐總經理或相當於總經理職務之人選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十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中至少應有一人具備財務管理或會計實務經驗者。

監察人不得兼任執行首長或其他執行業務人員。

十八、由本部派兼及業務主管單位推荐之董、監事,應遵守政府法律及其組織章程規定,配合政府政策善盡職責,並於財團法人每次會議前,就下列重大事項,先行簽報,於會後再將會商結果,陳報部、次長核閱:

()第六點規範項目。

()改選董事長、執行首長。

()其他重要事項。

十九、專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首長之薪資(含主管加給及各項津貼)、獎金及其他酬勞之發放標準與調整,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部備查。

肆、財團法人會計及財務

二十、創立基金由政府捐助之比例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或接受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占該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財團法人,均應訂定會計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並報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十一、財團法人依規定檢送之會計制度與內部稽核制度,須符合本部所訂會計制度與內部稽核制度一致性規範等有關規定。

二十二、本部得隨時查核財團法人會計制度與內部稽核制度實施狀況、業務執行狀況及及決算情形暨簿冊文件,並得要求執行業務主管提出報告。

二十三、本部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協助,針對財團法人特定事項進行查核。受查核之財團法人對於查核所需資料有提供之義務,不得以機密或其他理由拒絕提供,但查核人員對機密性資料對外應予保留。

二十四、財團法人之創立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得應業務或財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依下列事項運用之:

()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及銀行之金融債券等。

()購買前款規定範圍以外之有價證券者,須提出投資計畫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評估報告書;如委託外界代為投資者,限於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加附委託合約書,並報經本部審酌合於下列事項者,准許於創立基金百分之二十額度內酌予動支:

1﹑登記創立基金達五千萬元以上。

2﹑財務結構健全。

3﹑不影響法人業務運作。

()購買不動產者,須提出不動產購置計畫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評估報告書,並報經本部審酌合於下列事項者,准許於創立基金百分之四十額度內酌予動支:

1﹑財務結構健全。

2﹑不影響法人業務運作。

3﹑供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投資相關聯事業,准許於創立基金百分之二十內動支。

前項第()()()款動支額度,合計不得超過創立基金百分之六十。

二十五、財團法人一切款項之提領應有董事長﹑主辦會計及出納主管三人分別簽章。但董事長得授權代簽人簽章。

二十六、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運用非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補助個人、團體,應訂定補(捐)助作業規範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其修正案亦同。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並應將每年度補助對象及經費公布於其網站。

二十七、財團法人投資於相關聯之事業,其派兼之董、監事按期支領之董監事報酬,超出財團法人規定兼職之支給標準部分,及被投資事業年度盈餘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部分,不論專任、兼任者,均應悉數繳作投資收益。

財團法人對被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保留由員工或洽特定人認股之價格,應維護法人自身權益,提經董事會同意後,透過派兼之董事為適當之主張。

二十八、財團法人為不動產以外之重大財產之處分,除已達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之耐用年限者外,應提報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二十九、由本部及所屬機關(含基金)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除應依本規範前列各點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決算書表應先經監察人同意遴聘之會計師作財務查核簽證並查核內部控制,有關政府委辦或補助計畫部分應委請一併查核,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部核備。

()財團法人之稽核單位應設於董事會,其主辦會計、主辦稽核,其任免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並報本部會計處備查後任免之。但均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其稽核計畫及報告、重大財物(含勞務)採購案件等應經董事會依規定程序同意後,再送監察人查核。審計部及本部之查核報告亦應分送各監察人。

最近三年平均接受本部委辦或補助經費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且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其會計及稽核制度或有關作業規定未報本部備查者,不得再承接本部委辦或補助案件。

二十九之一、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立法院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製、會計制度等應確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辦理,各業務主管單位亦應依該要點加強監督。

伍、財團法人業務監督

三十、接受本部或所屬機關科技專案委辦、補助或委辦與補助合計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占該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接受本部或所屬機關委辦、補助或委辦與補助合計經費占該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委辦及補助經費之執行績效向董事會報告,報告時並得邀請委辦及補助計畫及業務主管機關,表示其對績效考評之意見,供董事會作為業務運作改進之參考後報請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於年度開始前,就其政策方針、執行策略與運作方式提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報請業務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