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節約用水、鼓勵廠商研製省水
器材及消費者愛用省水標章之產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省水標章,係指由本署製作並依法註冊之圖樣,如附件一
。
省水標章圖樣分為金級省水標章及普級省水標章,普級以藍色標準色
(PANTONE :色票號碼 312C )單色印刷,金級以金色標準色(PAN-
TONE:色票號碼 729M )單色印刷,但廠商得視產品包裝不同而調整
為其他顏色之單色印刷。
三、省水標章各項產品規格,如附件二。
依省水標章各項產品規格已訂有分級者,核發金級或普級省水標章使
用證書;未分級者,核發普級省水標章使用證書。
四、廠商申請使用省水標章,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申請省水標章之產品,須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商號或工廠所生產。
(二)產品須符合本署公告之省水標章規格;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並應符
合國家標準。
(三)產品品質及其安全性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五、廠商申請使用省水標章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各一式二份,但
已申請省水標章之廠商,其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登記事項未變更者,
可免附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一)廠商及產品基本資料表。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代理商可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須附代理
授權書,委託生產須檢具委託生產切結書及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具公信力檢測單位所提供之符合省水標章規格之產
品檢測報告。但申請之產品係取自他廠已取得省水標章產品或為系
列產品者,應檢附他廠或系列產品原有效期限內省水標章使用證書
影本及取得該省水標章之檢測報告。
(五)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之證書或檢驗報告(產品項目無國家標準者可免
附)。
(六)產品品質及其安全性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產品無品質及
安全性要求者可免附)。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證明廠商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
受到該管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
、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處分(代理商可免附)。
(八)其他相關文件(無其他相關文件者可免附)。
前項申請書之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本署另訂之。
以上各申請文件得以影印本為之。惟每分影印本應由廠商註記「本件
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
六、申請省水標章之產品已取得國內具公信力之其他標章,且該其他標章
之省水規格不低於本署公告之同類產品者,得僅填寫廠商及產品基本
資料表,並附已取得該其他標章之證明文件及其相關資料。
其他標章係指節能標章、環保標章、商品檢驗標識、正字標記、臺灣
製產品 MIT 微笑標章等。
七、受理省水標章申請案件,本署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申請相關文件完備者,自申請案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但申
請案經本署評估尚有疑慮者,得延長審查期限一個月並通知廠商。
(二)申請相關文件不完備者,由本署逐項列出應補正之事項或文件,通
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八、本署審查申請省水標章之相關文件,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構)代表進行現場查核或產品抽驗。
九、廠商申請使用省水標章,經審查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後,由本署核發
省水標章使用證書。
必要時廠商得申請中英文對照證書。
十、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證書之產品,應於產品本體清楚標示省水標章圖樣
及廠商編號。使用省水標章時,應依本署註冊之圖樣,不得變形或加
註字樣。但得依等比例放大或縮小。
十一、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應分別記載廠商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產
品項目、產品名稱及型號、證書編號及有效起迄日期。
十二、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惟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但書
規定申請者,其有效期限與他廠或系列產品原有效期限內省水標章
使用證書期限相同。
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於期限屆滿時失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
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則須重新申請
。
十三、廠商申請繼續使用省水標章,應符合本要點之最新規定,其應檢具
之文件與原申請案件一致者,除省水標章申請書、申請日前六年內
具公信力檢測單位所提供之符合省水標章規格之產品檢測報告及第
五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一式二分外,免附其他證明文件
。
十四、省水標章各項產品規格如有修正,應自修正實施日起一個月內,由
本署通知該產品規格修正前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證書之廠商,於修
正實施日起六個月內,補送符合新規格之產品證明文件,始得繼續
使用省水標章。
十五、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有關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產品名稱及型號之
任一記載事項內容如有變更,廠商應於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之申
請書,向本署申請換發省水標章使用證書。
十六、省水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省水標章使用人得敘明事由加具
證明,向本署申請補發、換發。
十七、本署對使用省水標章之廠商及其產品,得不定期會同廠商實施抽查
及檢驗。如抽查及檢驗結果,其有不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限期令
該廠商改善,並於期滿後,實施複查,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本署
得廢止或撤銷該廠商之省水標章使用證書。
十八、本署發現使用省水標章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或撤銷該
廠商之省水標章使用證書並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一)未依本要點規定正確使用省水標章之廠商。
(二)未依本要點規定期限補送符合新規格產品證明文件之廠商。
(三)已解散或歇業之廠商。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之廠商。
(五)未依本要點第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之廠商。
十九、經本署廢止或撤銷之省水標章,廠商應立即停止使用省水標章。
二十、經本署依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廢止或撤銷省水標章使用證書之
廠商於廢止或撤銷使用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使用省水標章
。
二十一、使用省水標章之廠商,應彙整販售省水標章之產品數量,分別於
每年一月、七月之十五日前將統計資料交送本署備查。
二十二、未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擅自使用或仿冒省水標章者,本署除
公布其廠商名稱、產品名稱及型號外,並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
二十三、省水標章受理申請及審查等作業,本署得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專業
單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