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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舊機動車輛及引擎輸出查證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配合政府改善治安環境,查緝贓車輸出,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舊機動車輛及引擎,係指已領牌照之車輛,
    中古車輛及引擎,或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及引擎,包括
    稅則第87038704節之舊汽車、稅則第8711節之舊機車
    及稅則第84078408節之舊引擎等八十五項貨品(如附
    件一)

        出口人輸出前項貨品前,應先申辦非贓車查證。

三、本要點之出口人,指依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辦妥登

    記之出進口廠商或個人。

四、本要點之查證包括書面查證及現場查驗;查證單位為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

五、出口人於輸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書面查證

(一)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公路監理機關出具之車籍資料,或警察機關、環保機

      關認定為廢棄車輛之公告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
      。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或相關

      證明文件。
        前項出口人如為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自行註記「僅作為非贓車查證用途」之字樣。
        第一項申請表之內容,除出口人資料外,所填列之

    貨品資料應包括引擎號碼、廠牌及排氣量等項目,各項

    資料填寫需完全符合監理資料,含符號、標點及空格等
    。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加蓋出口人及負責人印章
    或個人印章,塗改更正時亦同。

六、保三總隊應於接獲出口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

    內完成書面查證,並將書面查證結果提供現場查驗作業

    參考。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車籍資料顯示正常使用狀態、

    動產擔保設定或停駛狀態者,出口人應另繳驗車主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回、註銷動產擔保設定,或將停

    駛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繳銷登記之證明文件
    後,始得向保三總隊申請書面查證。

七、保三總隊應於完成書面查證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出口

    人及經濟部,並於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指派查驗人員會

    同出口人完成現場查驗工作。

        出口人新領牌照後,於三個工作日內辦理繳銷牌照
    ,並檢附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文件正本,證明非贓車者
    ,得免辦理現場查驗。

        第一項現場查驗工作,得視案情需要通知交通部或

    環境保護署等機關會同辦理,並於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

    時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查驗人員同意,不在此限
    。

        查驗地點為裝櫃地點、貨櫃場或與保三總隊協調之

    特定地點。但保三總隊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出口人應配合於查驗同時或查驗相符後隨即裝櫃,

    並由查驗人員予以封櫃。如現場查驗前出口人已完成裝

    櫃者,出口人應負責將舊車輛或引擎移出,供查驗人員

    查驗。

        現場查驗如有搬運或拆卸機具之需要或其它應配合

    查驗事項,應由出口人配合辦理。出口人拒不配合時,

    查驗人員得拒絕執行現場查驗。

        經現場查驗查獲贓車、疑似贓車或其它有異狀之舊

    車輛及引擎者,其後續查扣、退回等相關作業,應依保

    三總隊規定辦理。

        現場查驗應作成紀錄,並應有現場查驗人員簽名始

    具效力。

七之一、出口人收受通知後未能配合前述查驗期日完成現場

        查驗,得敘明理由,向保三總隊申請展延五個工作

        日,並以一次為限,或撤回查證申請(附件三)。未

        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無法配合現場查驗者,

        視為不受理,出口人應再重新申請查證。

八、查驗人員應於完成現場查驗後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

    告,但免辦理現場查驗者,查驗人員應於完成書面查證

    後一個工作日內出具查證報告。

        查證報告內容包括書面查證結果及現場查驗結果紀

    錄,不得為其它無關查證作業及查證效力之註記。
        查證報告自核發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有效。
        查證報告逾有效期限或封櫃標籤於通關抽驗前遭破

    壞者,該報告失其效力。
        查證報告之製作應以電腦打字辦理,並以保三總隊

    名義或所屬大隊簽署核發;人工繕寫或影本無效。

        查證報告及相關資料應保留十年,以供相關單位查

    對。

九、出口人輸出第二點之貨品時,應檢附保三總隊或所屬大

    隊核發之查證報告及清冊,始得向海關報關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