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為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以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一級單位及所屬機關辦理下列事項,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
口: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非資訊面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部一級單位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部一級單位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
錄之彙整。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之一級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專人處理:
(一)執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之督
導。
(二)執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之督導。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七)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
保護之自行查核。
(九)其他有關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貳、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者為限。
五、本部及所屬機關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六、本部及所屬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
,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
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七、本部及所屬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該同意書作成之方式,依
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本部及所屬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本部及所屬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不得為非法之利用,並不得為資料庫之
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
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部及所屬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
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本部及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
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一、本部及所屬機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
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三、本部及所屬機關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
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參、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四、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部及所屬
機關為請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五、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六、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經濟部及所
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或本部所屬機關另行訂定之相關收費
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經濟部
政府資訊及卷宗閱覽須知或本部所屬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八、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十九、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及所屬機
關指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建
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一、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護個人
資料之隱私性,本部及所屬機關應將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作業
,納入公務機密檢查及資訊安全管理稽核機制中辦理之。
二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
不慎等危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導致個資外洩
事件時,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至本部個人資料保護
推動執行小組; 如屬資訊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另依經濟部資通
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計畫及作業處理程序迅速通報至本部資通安全
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
急應變中心。
二十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與本
部及所屬機關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伍、附則
二十四、本部及所屬機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適用本要點。
前項委託應為適當之監督,其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
期間。
(二)受託者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
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
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前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
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
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二十五、本部所屬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者,得另訂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