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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03: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電氣技術人員(技術團體)管理要點
民國 71 年 12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維護各加工區內工廠及公共場所等用電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左列各受電場所,應按受電電壓及與臺灣電力公司(已下簡稱臺電公司)契約之容量,分別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一員或受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以下簡稱技術團體),負責管理與臺電公司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六百伏特以下)供電且與臺電公司契約容量達五O瓩以上之用電場所,應設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六百零一-兩萬兩千八百伏特)供電之用電場所,應設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特高壓(兩萬兩千八百零一伏特以上)之用電場所,應設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第三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任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初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工)科畢業者。

二、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三、具有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所訂資格者。

第四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任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電機(工)科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科及格者。

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四、工業配線工乙級技術士考驗合格者。

五、具有本要點第五點所訂資格者。

第五條              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任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一、專科以上學校電機(工)科畢業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者。

三、具有電機技師資格者。

四、工業配線工甲級技術士考驗合格者。

五、符合本要點第八點條件之技術團體。

第六條              自用發電機設備期供電線路與臺電公司系統有關聯者,其自用發電設備部份應依「電業法」規定辦理之。

第七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之職責為對服務處所或委託處所負一切電氣設備安全之責任。

第八條              在加工區內受委託營業之技術團體,其資格及營業範圍,依左列辦理:

一、在楠梓及高雄加工區營業者,應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有案並領有執照,且其事務所所在地應在臺電公司營業處所負責管理之高雄市轄區範圍內。

二、在臺中加工出口區受委託營業者,應為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有案並請有執照,且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加工出口區受供電之臺電營業區及相鄰兩區處為限。

三、電氣技術團體應具之資格與條件,依所在區之省市規定辦理。

第九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電氣設備明細表及檢附電氣技術人員(技術團體)資格證件(執照)影本各二份與照片三張,送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定。

第十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經審查合格,由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發給「電氣技術人員執照」並向臺電公司當地營業處登記後方得執行職務。同時由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副知當地臺電公司營業處,倘為技術團體時,則加通知其原登記發照機關。

第十一條    技術團體在加工出口區內接受委託之處數其在區外之受託處數,均應受該技術團體原登記機關知有關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限制。

第十二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對所管或受委託之電氣設備應隨時檢修,遇有重大故障,火災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及切斷電源,並聯絡臺電公司處理。

第十三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對所管或受託之電氣設備應作定期檢驗,高壓部份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低壓部份每一年至少檢驗一次,並作成檢驗記錄。

第十四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應填製左列兩種報表一式兩份送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及臺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備查:

一、電氣事故報告表-應於發生後五日內填報之。

二、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表。

第十五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用電場所負責人應同時另行雇用或委託合格支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接替,對離職知電氣技術人員或解約之技術團體應發給離職或解約證明書。

第十六條    電氣技術人員或技術團體違反本要點者,由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或經臺電公司之申請吊銷其執照,並限令其僱主撤換之。技術團體部份則函請其原登記機關,依有關規則處理。

第十七條    各種電氣場所負責人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由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強制其履行義務。

(如需要附表,請逕向本處工商科或分處第三課索取)。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