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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本法所稱之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為適用對象。
經營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如同時具備前項所稱二種以上身分者,應依其不同
身分分別適用本規則所定事項。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之審查、查核、評選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第 4 條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及分裝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
資料,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事業登記所在地或分裝業營業場所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報之。
前項分裝業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之場所。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作成
書表資料,備置於所登記之營業場所。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
,應依其實際經營情形申報或備置,並至少保存二年。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採書面或網路申報。
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其數量及存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於每月申報時
,應包含:
一、進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進貨數量。
二、銷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銷貨數量。但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者,得免填寫。
三、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
四、公司或商業名稱、負責人、填報人及聯絡電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應包含: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數量證明資料。
二、銷售予用戶數量證明資料。


第 6 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
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
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
差範圍如下:
一、容器規格為未滿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一點五
    ,並加計五十公克。
二、容器規格為十公斤以上,未滿十五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二百公克
    。
三、容器規格為十五公斤至五十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
    之一,並加計五十公克。
前項容器合格標示,其容器實重欄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一位者,容許誤差範
圍另計入量測誤差五十公克;標示至小數點以下二位者,不另計入五十公
克之量測誤差。
第一項所稱桶裝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指桶裝液化石
油氣容器經新出廠認可或經定期檢驗合格後,所附加合格標示之記載規格
事項。


第 7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揭示營業主體、零售價格及相關資
訊,以利於消費者辨識。
前項資訊之揭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名稱及當日零售價格。
二、依灌裝重量揭示零售價格。
三、揭示牌之規格,其寬度應達七十公分以上;高度應達五十五公分以上
    。揭示價格之字體應達足以使消費者辨識之程度,並不得以任何物體
    遮蔽之。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另得於交付消費者桶裝液化石油氣時,提供液化石油氣
價格資訊。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就液化石油氣業者申報或備置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以書面查
核或進行實地查核。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規則所定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查核、桶裝液化石油氣灌裝銷
售重量查核、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查核時,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前項查核以實地查核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查核之業者,預先準備帳
籍憑證佐證資料;必要時,並得要求受查核業者說明。
前項查核之結果有疑義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提交相關書
面資料,進行書面複查;必要時,並得通知業者到場說明,作成紀錄。


第 10 條
實施本規則所定實地查核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優良液化石油氣業者評選,並依評選結果公布優良業者名
單。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