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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能源產業溫室氣體確證及查證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能源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盤查及減
    量工作,並鼓勵業者取得溫室氣體確證或查證之聲明,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以本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
    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本要點所訂事項。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能源產業:指石油煉製業、天然氣事業、電業及汽電共生廠。
(二)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 、甲烷(CH4) 、氧化亞氮(N2O
      )、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三氟化氮(NF3) 及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公告者。
(三)查驗機構:指依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
      發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機關(構)。
(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溫室
      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
      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六)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
      用途之排放額度,依環保署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
      經環保署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
      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抵換專案類型依申請
      者資格分為計畫型抵換專案及方案型抵換專案。
(七)計入期:指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之期間。
      1.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1)林業類型專案: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固定型
          ,以三十年為限。
     (2)非林業類型專案: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固定型
          ,以十年為限。
      2.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1)林業類型專案,以六十年為限。
     (2)非林業類型專案,以二十八年為限。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能源產業為限,其申請補助之計畫,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申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查證計畫,其單一場所溫室氣體盤查年度
      之盤查量,達一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者。但如經環保署公告屬
      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不得為補助之對象。
(二)申請執行抵換專案,其確證或查證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1.採用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認可或經環保署認可之減量
        方法之方法。
      2.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
      3.植林之毗連面積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申請補助者,應於完成申請計畫之盤查或抵換專案報告書初稿後,並
    於尚未取得查驗機構核發之確證或查證聲明前,依執行單位公告之申
    請期限申請之。
    申請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各類文件並裝訂成冊一式十份及電子
    檔一份,函送執行單位:
(一)溫室氣體確證或查證補助申請表(附表)。
(二)依申請補助計畫之類別,繳交以下文件:
      1.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查證:盤查報告書及排放清冊之初稿。
      2.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確證:抵換專案計畫書初稿。
      3.溫室氣體抵換專案查證:抵換專案監測報告書初稿及環保署核發
        抵換專案註冊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補助者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六、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組
    成評選小組,依申請補助案件之收件順序,依序進行評選;並以申請
    補助案件評選結果平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合格補助案件。
    前項評選小組以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加開評選會議。
    選計分項目及分數配比如下,並依申請補助案件得分高低,排定優先
    補助序位;若申請補助案件同分時,由評選小組推舉代表抽籤決定優
    先補助序位:
(一)計畫之具體性、可行性及完整性(占二十分)。
(二)後續示範推廣可行性(占二十分)。
(三)計畫對國內溫室氣體排放減量或盤查量之特殊性或重要性(占二十
      分)。
(四)申請者是否曾參與相關政府機關溫室氣體盤查或自願減量之相關專
      案計畫輔導(占二十分)。
(五)計畫完成之期限是否在年度預算得補助之期限內(占二十分)。
    評選結果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補助者。


七、補助項目及每件補助金額上限: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查證計畫,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
(二)溫室氣體抵換專案之確證計畫,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上限
      。
(三)溫室氣體抵換專案之查證計畫,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
    前項補助金額之核給,依評選小組所排定優先補助序位之合格補助案
    件依次補助,至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八、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簽約、請款及核銷程序:
(一)經通知核定補助後,應於一個月內,向執行單位辦理補助契約之簽
      約;逾期者,視同放棄補助資格。
(二)前款規定期限逾當年十一月十五日者,期限應縮短至當日止。
(三)受補助者應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執行單位申
      請核撥補助經費;逾期者,視同放棄補助資格:
      1.領據。
      2.核定補助之通知函影本。
      3.查驗機構開立之確證或查證費用原始憑證。
      4.查驗機構核發之合理保證等級之確證或查證聲明書影本。
      5.查驗機構依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查驗機構
        許可證之影本,且該許可證之查驗項目,應與申請補助案件執行
        確證及查證範圍一致。
      6.申請單位之開立帳戶封面影本。
      7.申請下列專案之確證或查證者,應另檢附文件如下:
     (1)抵換專案確證:環保署核發抵換專案註冊證明文件影本。
     (2)抵換專案查證:環保署通過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之證明文件影
          本。
      8.受補助者如無法於請款期限內取得前目之證明文件,得檢附向環
        保署申請減量額度或註冊申請之公文影本,函送執行單位保留已
        核定補助款,其保留期間以六個月為上限,必要時得敘明理由,
        並於保留期限內以書面向執行單位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
(四)受補助者申請核撥經費文件不全者或有錯誤者,執行單位得通知限
      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契約主要內容如下:
(一)履約標的及契約期間。
(二)補助經費及其撥付、回收方式。
(三)變更或終止契約之程序。
(四)履行契約之義務、責任及相關罰則。
(五)其他經執行單位指定之事項。


九、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受補助者執行補助計畫辦理情形。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撥付補助款,或追回已撥付之補助
    金額,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申請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執行單位或相關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
(三)補助金額挪為他用,經執行單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前點規定,經執行單位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五)對補助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
      浮報或其他類似情事。


十一、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
        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案件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執行單位對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
      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執行單位網站。
      執行單位對受補助案件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辦理憑證送審。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能源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之。


十四、本要點每年度申請收件截止日期及補助經費額度,由執行單位逐年
      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