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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檔案閱覽室使用須知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檔案閱覽室 (以下簡稱本
    閱覽室) 為本處機關檔案應用服務之場所,提供機關檔案之諮詢、閱
    覽、抄錄及複製等服務。


二、本閱覽室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三、非本處人員申請應用本處機關檔案,應檢具備有本人照片之有效身分
    證明文件。
    未成年人申請應用本處機關檔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四、申請應用本處機關檔案,應先查檢相關目錄後,填妥檔案應用申請書
    ,送本處文書單位收文掛號。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資料不全,經通知
    申請人補正者,應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
    回申請。本處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提供應用之檔案,如其中一部分
    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五、本處機關檔案之應用,以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
    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


六、應用本處機關檔案,應先將身分證明文件及審核通知書交予檔案管理
    人員完成登記程序後,由檔案管理人員提供經核可應用之機關檔案或
    影像檔案。


七、本處機關檔案之應用,一律在本閱覽室為之;應用人員如有暫時離開
    之必要時,應將檔案及所借用之文具交予檔案管理人員保管,不得攜
    出;使用公文影像調閱系統者,應先完成登出作業,始得離開。


八、閱覽、抄錄本處機關檔案,免收費用。本處機關檔案複製費用,依據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之規定收取;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
    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台幣五十元。


九、應用本處機關檔案應當日歸還,經檔案管理人員查檢無誤或確認登出
    公文影像調閱系統後,始得領回身分證明文件;如有隔日繼續應用之
    必要者,仍應重新辦理申請。


十、閱覽、抄錄或複製本處機關檔案,應遵守本處有關規定,並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者,本處得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停止其應用檔
    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本閱覽室內不得有吸煙、飲食、喧嘩或妨礙他人閱覽之行為;違反
      者,本處有權停止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