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國內標準化體系,對國內團體
推動標準化活動,提供適當、有效補助款,以促進產業標準發展及國家標
準共識形成,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助之標準化活動範圍如下:
(一)產業團體標準之制定。
(二)國家標準草案建議稿之編擬。
(三)國家標準或產業團體標準之推行及輔導。
(四)參與、舉辦國際或區域性標準化相關會議。
(五)標準人才培訓。
三、補助金額、申請期限、補助對象及補助事項,由本局公告,並刊登於政府
公報。
每一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以不超過全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
以受補助金額辦理採購事項,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向本局提出補助之申請:
(一)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但營利社團法人以申請第二點第四
款參與國際或區域性標準化相關會議為限。
(二)依法設立之學校。
前項申請單位,其財務必須穩健,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五、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依本局年度
公告期限及補助事項,向本局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緣起及背景。
(二)計畫目標。
(三)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執行標準化工作小組之成員及架構。
(五)執行時程及進度。
(六)預期效益。
(七)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八)人力配置。
(九)經費分配。
六、申請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向本局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最近三年內未有嚴重違反勞工、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衛生或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
事。
申請單位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
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七、本局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應召開審查會議,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申請單位應依公告期限提出申請(以收件章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請期間截止後,由本局彙整各補助案件,並擬具初核意見提送審查
會議參考。
(三)經審查會議審查,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
本規範規定者,不另行通知補件,亦不接受補件。
(四)申請補助案件,應由審查會議就申請單位、工作計畫書內容及經費補
助額度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標準,應參酌產業團體經驗能力、計畫書內容、專案管理及價格
分析完整合理性為之。
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申請單位應於本局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
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局同意展延
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八、已核定補助之計畫如需變更計畫內容者,受補助單位應向本局申請變更,
本局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九、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應檢附相關工作報告資料、支用單據、收
支明細表及支出分攤表,並詳列支出用途,經審核通過後,憑收據或發票
核實一次撥付補助款。
前項支用單據,補助款部分應檢附正本;自籌款部分檢附影本。
十、受補助單位對補助計畫之收支應專帳記錄。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
年。
本局為審查受補助單位有無重複提出補助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
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單位不得拒絕。
受補助單位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局提出工
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十一、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予以扣減
、不予核撥或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局通知期限
內改善。
(二)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改
善。
(三)經本局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有計畫內容無法執行之情事。
(六)未依第八點規定提出計畫變更申請或依該規定申請計畫變更未獲同
意,且不願繼續執行原計畫。
(七)受補助單位破產、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登記。
(八)同一案件領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單位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相關資訊,
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
公開於本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