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其類別及調查內涵如下:
一、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
;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藥品醫材;建
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及其他十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存量:指調查當時重要物資之庫存量。但由國外進
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列計;已出售而未提貨者
,應予列計;車輛、船舶、航空器及機械類之現有
量應列為存量。
(二)生產量: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
(三)輸入量:指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輸出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內銷量: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二、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及
貨櫃集散站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包括各級學校場地、相關固定建築物之數量
、面積及其設備。
(二)公共場所:包括宗教場所、活動中心(含文化中心
及民眾、社區活動中心)與其他公共場所之數量、
面積及其設備。
(三)醫療設施: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與病床數量及
其他相關設施。
(四)倉庫:包括公、私有倉庫之數量、面積、場地及其
設備。
(五)貨櫃集散站:包括貨櫃運輸之儲放場地之數量、面
積及其設備。
第三條 中央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
調查機關,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經濟部:
(一)負責建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資訊系統與綜整
調查資料及協調、推動調查工作。
(二)負責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工程重機械除
外);燃料;纖維、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
品;建材;交通運具、通訊器材(各種車輛、船舶
、航空器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外)及其他等重要
物資與學校(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除外)
、公共場所及倉庫等固定設施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
二、內政部:負責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三、國防部:
(一)負責提供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軍需資料。
(二)督導所屬單位協調相關機關(構)辦理調查工作。
四、財政部:負責提供重要物資進出口統計資料。
五、交通部:負責各種車輛、商用船舶、航空器及貨櫃集散站
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調查、統
計及編管。
七、教育部: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校之調查、
統計及編管。
八、衛生福利部:負責藥品醫材及醫療設施之調查、統計及編
管。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糧食及漁船之調查、統計及編管
。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中央各機關執行各項目調查
工作。
第四條 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區分為定期調查及臨時調查兩種:
一、定期調查:重要物資應每季調查一次;固定設施應每年十
二月底前調查一次。
二、臨時調查:因應國防或緊急公務需要時實施。
第五條 政府機關、職業團體、公營事業及民間業者為受調查對象,均
應配合調查機關調查,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協助辦理調查工
作及提供各項調查統計資料。
各調查機關執行調查前,應先通知受調查對象。
第六條 依本辦法擔任調查工作之人員,對調查統計資料應負有保密之
義務。
第七條 各調查機關應確實掌握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動態,確保資料之
正確性。
第八條 各調查機關之作業期程如下:
一、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應每季調查一次,並於每季末後十五
日內完成資訊系統資料登載或修正。
二、固定設施應於每季十二月底前完成調查及資訊系統資料登
錄或修正。
第九條 調查、統計及編管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中央各機關應配合行
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對方案主管機關實施業務訪問或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訪評,督導考核其編管實況。
第十條 受調查對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限期辦理
,屆期不辦理者,由調查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
第十一條 各調查機關辦理調查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有關調查作業程序及其相關事項,由經濟部依權責製作重要
物資及固定設施調查作業手冊規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