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消除
性別歧視,於接獲申訴而知悉、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有性騷擾或性別歧視
之情形時,應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局性騷擾與性別歧視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間以
及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與性別歧視事件。
本局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法及
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
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
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情形;本要點所定性別歧視,其範圍
包含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等情形。
五、本局應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與性別歧視行為,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俾提供免受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之工作及
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方法廣納建言
;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有性騷擾、性別歧視或疑似事件發
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局應設置處理性騷擾之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公開揭示於工作場
所或網頁,並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妥適利用集會、
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與性別歧視
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性別平權、性騷
擾或性別歧視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局設性騷擾暨性別歧視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
委員,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又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
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法律規定之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評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
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
行為人及被害人分屬不同機關(構),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
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構)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構)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以口
頭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本局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為公務人員者,應
向經濟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申訴人非公務人
員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九、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並於送達
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
求警察機關協助。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
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
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
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
依規定辦理。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移送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七)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調查期間有先
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職
務。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評議決議確定。
(五)對不屬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
,應移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二、參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
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
其情節輕重,簽報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或性別歧視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提出暫緩評議之請求。
(二)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
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
議者,得於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後起十日內提出申復;屬性別平等
工作法規範之性別歧視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
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七、本局對於性騷擾與性別歧視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
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本局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由經濟部受理申訴
;本局所屬機關首長如涉及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件,應交由本局受理申
訴。
十九、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
(構)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二十、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