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規範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辦理為辦理「中央管流域
整體改善與調適計畫」(以下簡稱本調適計畫)各補助項目之補助及管考
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調適計畫各補助項目之受補助機關及額度如下:
(一)大漢溪堤外水岸廊道串聯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由水利署全額補助新
北市政府執行。
(二)大臺北防洪空間環境改善:經濟部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調由經濟部
補助者,由水利署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執行,並以新臺幣(以下同)十
九點五億元為補助上限。
(三)逕流分擔規劃與相關設施(含在地滯洪):依中央水利機關辦理逕流
分擔或在地滯洪之規劃或計畫,具有可吸納降雨逕流或減低逕流量功
效之設施,其分工屬水利單位權責並由地方政府辦理者,得由水利署
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執行。
前項各款用地取得所需經費,均由受補助機關自行籌應辦理。
三、受補助機關應配合本調適計畫流域整體改善與調適需求,依水利署指定之
期程研提擬補助項目之個案提報表送其轄管河川分署審查並轉送水利署彙
整陳報經濟部核定後辦理。
前項個案提報表之格式由水利署另訂之。
四、本調適計畫核定補助後,各補助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或非屬工
程相關工作之審查、核定、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行政作業,由受補助
機關本權責自行辦理。工程發包前,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其轄管河川分
署審查認定補助經費額度及辦理範圍。
前項工程涉及水利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許可事項者,並應於施工前取得許
可。
五、河川分署轄區分工如下:
(一)第一河川分署:宜蘭縣、連江縣
(二)第二河川分署: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三)第三河川分署:臺中市、南投縣
(四)第四河川分署:彰化縣
(五)第五河川分署: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六)第六河川分署:臺南市、高雄市
(七)第七河川分署:屏東縣、澎湖縣
(八)第八河川分署:臺東縣、金門縣
(九)第九河川分署:花蓮縣
(十)第十河川分署: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如涉及中央管河川水系、區域排水系統跨不同河川分署管理權責時,得由
水利署協調相關河川分署辦理。
六、本計畫補助工程建造經費達四億元以上者,受補助機關應依「政府公共工
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共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機制」規
定,將基本設計送轄管河川分署審查後,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
。
工程建造經費達ㄧ億元以上、未達四億元者,受補助機關應依「政府公共
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經濟部公共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機制」
規定,將基本設計送各河川分署審議,並由各河川分署將審議結果副知行
政院、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水利署。
工程建造經費未達一億元者,由受補助機關辦理審議。
七、受補助機關應在核定經費額度內成立預算並控管,各核定工作項目編製之
預算書超過核定經費部分,其經費由受補助機關自籌;發包總經費超過核
定經費部分亦由受補助機關自籌。
各類工程因施工實際情形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變更設計不得違背
或降低原設計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並由受補助機關自行審核辦理。
個案工程變更設計後累計之總經費超出原核定經費,所增加經費由受補助
機關自籌;變更設計後累計之總經費超過發包總經費且未超出原核定經費
,除增加款累計未超過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二百萬元以下,授權河
川分署分署長逕行核定,函報水利署備查登帳者外,受補助機關應敘明理
由函報轄管河川分署轉水利署籌妥財源後辦理。
八、經核定之工程或工作項目如有辦理分標、併案招標或於原核定經費不變下
修正核定名稱等需求者,受補助機關應自行核定,並函報各河川分署備查
及副知水利署。
九、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發包後一週內將發包經費表(如表 1)傳送轄管河川
分署及水利署。
十、受補助機關應將年度補助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撥款
:
(一)工程發包後將預算書、契約書、納入預算證明、收據、請款明細表(
如表 2)、規劃設計階段生態檢核成果等相關文件,於發包後一個月
內函送轄管河川分署,並請撥水利署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監造報表、經費累計表
(如表 3)、施工階段生態保育措施自主檢查表及收據函送轄管河川
分署,請撥水利署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於工
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水利署補助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整體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後,請檢附
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其他相關資料影本並檢附施
工階段生態檢核成果與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函送轄管河川
分署,請撥決算數與累計已撥付數之差額。
(三)非屬工程相關工作之補助項目,受補助機關應另行函送撥款計畫予轄
管河川分署,經水利署同意後依撥款計畫撥付補助經費,撥款計畫內
容應包含工作期程、工作內容、預定撥款期程、經費累計表、納入預
算證明等相關資料。
十一、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准之工程或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且不
同補助工程或工作項目間經費亦不得互為流用。
十二、工程剩餘土石方、鋼筋、瀝青刨除料等有價料,應辦理標售,收入、支
出預算分開編列合併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依預算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辦理,收支不得坐抵,標售收入全數解繳國庫。
前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得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
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交
換利用。
十三、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
事項」第二點規定辦理,倘須辦理生態檢核,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岸工程生態檢核參考手冊」於提案與工程生命週期各階
段落實辦理生態檢核、公民參與及資訊公開,並應納入採購契約辦理之
。
受補助機關應於所屬網頁公布前項相關會議紀錄(含參採或意見回應)
、工程生命週期各階段生態環境檢核資料及據以修正之工程內容、工程
基本資料,並設專人聯繫窗口、意見交換專區及意見回應等資訊。
受補助機關於提報補助經費時,將工程計畫核定階段生態檢核成果送至
河川分署備查。
十四、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
辦法」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並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水
利署、河川分署及審計機關不定期查核或工程督導執行與經費支用情形
。
十五、各河川分署應於受補助工程施工進度分別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時
,進行書面審查或實地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施工階段生態檢
核作業辦理情形、整體經費及補助款支用情形。
十六、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倘有賸餘款、違約金、罰
款等並應繳回。
十七、受補助項目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停工或需跨年度執行(應分段核銷)
,無法於補助之當年度結束前核銷,需保留至下一年度繼續執行者,受
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併同契約書及
證明文件等,送轄管河川分署申請經費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