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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
    電契約,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
        局提供全額設備補助者,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 .六三三
        八元。
  (二)屬免競標適用對象,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
        ,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十日止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電能躉
        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屬免競標適用對象,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備補助
        ,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
        費率。
  (四)屬競標適用對象,以其得標折扣率及容量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為附表四之上限費率乘
        以(1-得標折扣率)。
  (五)免競標與競標之適用對象及其容量由經濟部另定之。
四、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
    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五、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未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規定完成設備登記,須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
    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
        近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
        併聯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
        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六、已完成設備登記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遷移或其他原因須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且其發電設備與原設備登記相同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
    點之規定,但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七、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
    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但其
    電能躉購費率加成部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
    起,即停止適用。
八、依「小型風力機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規定申請獎勵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
    表二陸域型一瓩以上不及十瓩裝置容量級距之電能躉購費率。
九、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陸域型十瓩以上風力發電設備,且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自完工日起至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七
    點規定之費率加成百分之三點六。
十、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陸域型十瓩以上風力發電設備,其風場營運自完工
    日起,每五年為一期計算電能躉購費率。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期電能躉
    購費率,以前一期實際平均年售電量調整電能躉購費率,並以二四零
    零度/瓩及二二零零度/瓩為其上下限值,其餘計算公式使用參數則
    仍按一百零四年度審定會決議數值。
十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得就附表
      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但選擇適用後
      即不得變更。
十二、本「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各類別再
      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
      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