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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1.依據及目的 
1.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舉行商標爭議案件之聽證,特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第 2  款規定及第 1  章第 10 節聽證程序等
    相關規定,訂定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1.2 聽證之目的,係在提供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就爭議事由
    、證據及法律見解等進行言詞辯論的機會,並有助於承審審查人員得
    斟酌聽證所調查的全部事實與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根據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象,形成內心確信,並據此作成決定。經由完成
    證據調查及雙方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言詞辯論的聽證程序所作成之處
    分,有所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
    提行政訴訟。


2.名詞定義 
2.1 商標爭議案件:指商標異議案件、商標評定案件及商標廢止案件。 
2.2 聽證當事人:指商標爭議案件之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及商標爭議案件
    的申請人或異議人。 
2.3 利害關係人指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以外下列之人: 
 (1)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2)系爭商標之受讓人、被授權人、質權人。
 (3)其他因系爭商標權利之存否,影響其權利或利益之人。
2.4 主持人:本局局長或其指定人員。


3.聽證的舉行
3.1 商標爭議案件之當事人,認有與對造當事人進行當面言詞辯論或需要
    對出具證言的證人或鑑定人進行詰問之必要,應以申請書(參本局公
    告之申請書表)附具理由請求舉行聽證。 
3.2 本局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4.舉行聽證的通知與公告
4.1 本局決定對特定案件舉行聽證時,應於聽證期日之 20 日前,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但經
    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意者,不受 20 日之限制: 
 (1)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聽證之主要程序。
 (5)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6)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
      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7)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聽證,得進行一造聽證。
4.2.當事人請求對已出具證言之證人或鑑定人提出詰問時,本局應於聽證
    期日 20 日前,通知證人或鑑定人。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參加聽證之期
    限,經證人或鑑定人同意者,得不受 20 日之限制。 
4.3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已定之聽證期日
    10  日前,以書面或傳真提出申請,其有正當事由者,本局得同意改
    期舉行聽證。 
4.4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聽證期日 10 日前,寄回出席聽證申請書。
    當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參加聽證時,得由其委託之代理人代表出席。 
4.5 舉行聽證前,得於本局辦公處所或網站,以適當方法予以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 
 (1)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當事人選任之代理人。


5.相關文件或證據副本轉送
  聽證進行前,承審審查人員應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或證據副本轉送
  給對造當事人。


6.舉行聽證時,得就商標爭議案件下列相關事項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與辯論
  :
 (1)商標是否具商標識別性。
 (2)商標是否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通用標章或名稱等。
 (3)商標是否為具功能性。
 (4)商標是否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5)商標或標章知名度高低或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
 (6)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其他關係。
 (7)依社會通念,商標之使用是否不失其同一性。
 (8)商標之使用是否為真實使用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 57Ⅱ、Ⅲ) 
      。
 (9)商標法第 92 條規定之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移
      轉或授權他人使用,是否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情形
      。
(10)其他有關商標爭議案件應進行調查之事項。


7.不舉行聽證之答覆
  對於舉行聽證之請求,本局如認為其請求理由明顯與案情無關或案情已
  明確無進行聽證之必要時,應於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或商標廢
  止處分書中,敘明不舉行聽證之理由。


8.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得行使
  下列職權:
 (1)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2)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3)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4)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
      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5)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6)因聽證場地限制,得決定參與聽證之人數。
 (7)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9.聽證程序的進行
9.1 聽證應按通知指定的期日,於本局會議室或指定之場所進行。 
9.2 聽證程序應公開,並以言詞為之。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主持人得決定全部或一部
    不公開。 
9.3 聽證開始前,應先核對出席聽證人員的身分證件,並確認是否有出席
    資格。出席聽證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能提
    示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列)席聽證,並將該情形
    記載於聽證紀錄。 
9.4 評定案件依法由 3  人以上之評定委員,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評決,進
    行聽證時,評定委員均應出席聽證。 
9.5 聽證程序由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後,首先請當事人介紹出席聽證的人
    員,並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於出席人員資格有無異議;雙方無異議時,
    即進行聽證要旨說明、宣布排定的發言及相互詢答發言順序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宣讀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請求承審
    審查人員迴避,是否請證人作證和請求出示物證,或是否請鑑定人說
    明鑑定事項。 
9.6 主持人簡要說明案情與爭點,就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核對。 
9.7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提交之新證據,對造當事人得為當場答辯,
    或聲明以書面進行答辯。 
9.8 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已確認的基礎下,應進行言詞辯論,由申
    請人或異議人就事證、爭點和適用的法令陳述意見,再由商標權人進
    行答辯。雙方之交叉詢答得反覆進行,並就疑義事項進行詢問。 
9.9 當事人可就案由說明或程序問題對主持人發問。主持人應簡要加以說
    明;當事人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之實質問題表示意見或進行判斷。 
9.10  案件之待證事實或應進行調查之證據有多項時,主持人可命當事人
      逐項進行反覆詢問及論辯。 
9.11  聽證程序進行中,主持人可詢問當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願。雙方當
      事人均有和解意願,主持人可中止聽證,並依本要點第 10 點聽證
      程序中止之規定辦理 
9.12  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業已充分進行言詞辯論,並由雙方當事人作最後
      意見陳述,即應宣佈言詞辯論結束,隨即終結聽證;如未能充分進
      行言詞辯論,則應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的期日及場所
      。 
9.13  聽證程序進行中,申請人得撤回或放棄部分主張條款事由,或縮小
      主張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標權人亦得同意減縮註冊商標之指定商
      品或服務,或拋棄商標權,或申請分割商標權,但仍應踐行申請減
      縮、拋棄或分割等相關程序。 
9.14  主持人應曉諭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的規定,本於聽證
      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依法應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


10. 聽證程序之中止
10.1  中止聽證程序之事由 
      因當事人有和解意願,或聽證程序開始後,新提出之證據資料,於
      該聽證程序無法確認證實且對商標爭議案件有重大影響者,主持人
      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中止聽證程序。 
10.2  主持人作成中止聽證之決定時,聽證紀錄應記明中止事由。


11. 聽證的秩序
 (1)會議室內禁止吸煙或飲食,並請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2)對於發言者之意見陳述應避免鼓掌或鼓譟。
 (3)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或提出質疑。
 (4)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5)聽證進行中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12. 聽證的紀錄
12.1  聽證應由紀錄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1)案由。
   (2)到場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3)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或發
        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5)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
   (6)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12.2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12.3  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及鑑定人
      簽名或蓋章,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其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12.4  拒絕簽名或蓋章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應記明其
      事由。 
12.5  聽證紀錄未當場製作完成者,應於聽證結束前或聽證後另行通知,
      指定日期、場所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及鑑定人閱覽,並簽
      名或蓋章;如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
      記明其事由。


13. 一般民眾出席聽證
13.1  一般民眾擬出席聽證者,應於聽證期日之 10 日前,向本局提出出
      席聽證申請書。 
13.2  因聽證場地限制,以出席聽證申請先到達本局者優先受理。


14. 聽證的語言
    聽證以國語進行,如欲使用其他語言陳述意見者,得向本局申請翻譯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