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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應審核事項:
(一)礦業權人,暨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礦業權有效期間。
(三)礦區及執照字號。
(四)礦場名稱。
(五)礦區所在地。
(六)礦種。
(七)礦區面積。
(八)有否繳欠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九)印鑑。
(十)圖面基點之名稱與至礦界點間之方位角度、距離及各礦界點間之方
      位角度、距離。
(十一)所請礦業用地範圍之地籍坐標。
(十二)所請礦業用地是否重複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地域及其他特殊地
        域;另所重複地域原設權時有無限制規定。
(十三)圖面資料與明細表所記載應逐一核對。
(十四)所請礦業用地位置與開採構想書或探礦構想書是否相符。
(十五)所請礦業用地與原核定礦業用地之關係。
(十六)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
        一條之規定查核申請地是否位於山坡地,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十七)申請地是否位於山坡地,應否造報水土保持計畫。


二、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應限期函請補辦或修正:
(一)應備書圖件未齊備或錯漏者。
(二)未繳納申請費及勘查費。
(三)其他應請其補辦或修正者。


三、申請案應會同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公有
    地加會土地管理機關)人員暨申請人現勘查明下列各點,經准予依程
    序繼續辦理核定案件,如需實施環評及造送水土保持計畫者,再依相
    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地點有無埋設界樁、樹立標旗,申請圖、地是否相符。
(二)申請採礦場地點是否在礦區內。
(三)申請用途是否符合礦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是否為必須使用,面積
      是否合理。
(四)對公益及地上物有無妨礙?如有妨礙其情形與程度及補救辦法如何
      ?
(五)申請地點如為私有地,應先徵詢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案應依礦業法暨施行細則規定註銷並通知申
    請人:
(一)不遵守第二條所定限期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遵辦者。
(二)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隨同勘查,經一次催告仍未依限到場者。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礦業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就其用
    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予以不准並通知原申請人:
(一)申請人於勘查時不能指明申請地點,或所指之地域與申請地點、開
      採構想書或探礦構想書完全不符者。
(二)用途不合礦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三)對公益及地上物有妨礙無法補救者。
(四)非經土地管理機關(公有地)或會勘單位同意者。
(五)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
(六)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結果不予核可者。


六、對於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查礦業權似已構成礦業法規定之撤銷要
    件者,應函告申請人俟撤銷礦業權案件處理告一段落後再行據以辦理
    。


七、對於申請時已逾申請人所領採(探)礦權有效期間,但已申請展限礦
    業權者,其申請案應繼續處理,俟核定時一併敘明,若礦業權展限案
    經依法不准,則礦業用地應一併予以註銷。


八、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依規定駁復不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