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確保我國離岸風
場有序規劃,並妥善規劃相關基礎設施及產業量能,以有效達成離岸風電
設置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案者。
(二)申請案:指以符合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再生能源發電業組
織方式之組織或其籌備處為申請人,就單一規劃場址向本部申請區塊
開發場址規劃之案件。
(三)備查案:指依第七點第五項予以備查之申請案。
(四)總投資額:以申請當年度公告之離岸風力發電躉購費率每瓩裝置容量
之期初設置成本乘以申請總設置容量定之。申請總設置容量大於一百
五十萬瓩者,以一百五十萬瓩計之。
(五)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指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之
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文件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本部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方式之組
織,且其自有資金占申請案總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五以上。
(二)為前款組織之籌備處,且該籌備處或其發起人之自有資金占申請案總
投資額比例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所定自有資金,其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前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檢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二)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者,籌備處應檢附我國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發起
人可檢附公司登記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存款證明文件,如發起人為外
國人,其公司登記實收資本證明文件或存款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
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
五、申請案之場址規劃,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場址範圍不得與附件一所示高敏感區域重疊。
(二)場址範圍不得與取得本部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
已取得籌設許可之場址重疊,且距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
小於一千二百公尺。
(三)單一申請案規劃設置容量不得小於十萬瓩,且每平方公里不得小於五
千瓩。
(四)風機扇葉迎風偏航旋轉三百六十度其垂直投影落於地面所占圓形面積
,不得超出場址邊界。
六、申請人於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應檢附下列文件(如附件二)並裝印成冊
一式三份,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號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
)送達能源局:
(一)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符合本部依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或其籌備
處相關證明。
(三)自有資金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
(四)申請案背景說明。(如附件四)
(五)風場位置圖及邊界範圍及其座標點位。
(六)風力機組布設圖及其座標點位。
(七)資料利用同意書。(如附件五)
(八)切結書。(如附件六)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七、本部就前點之申請案,應依本要點規定審查申請案之資格、標準及其他場
址規劃有關之必要文件。
本部為審查申請案,得邀集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及礦業權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
案組成審查會為之。
申請人依前點提出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能補正者,經本部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未完全或不能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或不予備查
:
(一)不符第四點至前點規定。
(二)申請案經第二項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示明確且無附條件之反對意
見。
(三)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
(五)其他經本部認定尚需說明或補正之情形。
本部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有疑義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通
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說明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
審查通過之申請案,由本部予以備查,並由本部辦理轉送申請人環境影響
說明書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之作業程序。
八、申請案經本部備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變
更:
(一)因法令限制、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
有變更原場址規劃範圍之必要。
(二)其他依本要點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有變更之情形。
前項申請變更事項如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本部得不予同意。
九、申請案經本部備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部審認後,失其效力,本
部並得通知相關機關:
(一)經本部認定未符本要點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
善。
(二)申請人所附資料有偽造、變造、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經查明屬
實。
(三)經本部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四)本部受理本要點申請之截止日屆滿後六個月,仍未取得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十、本部自本要點發布日起受理申請。
前項受理申請之截止日,由本部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政策推動情形,
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