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礦災災害通報體系,有效執行礦災
災情勘查、緊急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措施,配合礦場安全法及災害防救
法等相關法規,特訂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所稱礦災災害定義如下:
(一)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
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及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二)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2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
1.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及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致
人員受傷者。
2.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
等致礦車逸走者。
3.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三)礦災災害標準作業手冊附表1(礦災災害規模等級區分表):
1.丙級災害規模:台灣地區各類礦場災變一次死亡 2 人以下或重傷
、受困 3 人以下者。
2.乙級災害規模:台灣地區各類礦場災變一次死亡 3 人以上 4 人
以下或重傷、受困 4 人以上 9 人以下者。
3.甲級災害規模:台灣地區各類礦場災變一次死亡 5 人以上或重傷
、受困 10 人以上者。
4.開設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台灣地區礦場發生估計有 10 人以上傷亡
、失蹤,且災情嚴重,亟待救助,經經濟部研判有開設必要。
三、本局礦場保安組(以下簡稱保安組)、各礦場保安中心(以下簡稱保安中
心)或東區辦事處(以下簡稱東辦處)接獲報告、通報或經媒體報導(以
下簡稱災害通報)等,得知礦場發生礦災災害時,應依本程序規定通報、
檢查及處理。
四、本局對於礦災災害通報處理程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災害通報及督導救助:
1.轄區檢查單位接獲下列礦災災害通報,應填具災害通報處理速報單
(如表一,以下簡稱速報單),通報本局各級主管並儘速指派礦場
安全監督員前往現場督導救助,本局應視災害規模等級通報相關層
級機關:
(1) 人員死亡。
(2) 人員受傷。
(3) 人員受困。
(4) 人員失蹤。
(5) 在作業場所進行探、採礦所發生之各項事故。
(6) 在作業場所進行探、採礦所發生之自然災害。
(7) 設備重大損傷。
2.非屬前款第 1 目至第 4 目之礦災災害通報或其他災害通報,轄
區檢查單位得自行派員前往現場督導救助、瞭解或錄案擇期實施檢
查,保安組或東辦處必要時得指示轄區檢查單位派員前往現場督導
救助或瞭解。
3.所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如為急救、搶救及防止災情擴大者,應於現場
具體指導適合於該現場之改善方法;若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
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應命令礦業權者針對該礦場局部或全部停止
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則命令礦業權者針對該礦場局部或全
部封閉。以上處分應以書面通知該礦場。
4.另對於假日發生之礦災應再以電話、手機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
件通報本局局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
5.保安組或東辦處對乙級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為掌握通報時效,應由承辦科科長即時以電話通報經濟部、經
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本局局長及相關業務主
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並傳送「經濟部礦務局災害通報單
」(如表二)。
(2) 由保安組或東辦處簽陳本局局長核准成立「經濟部礦務局礦災
緊急應變小組」,並應以電話或適當方式通知編組成員及相關
作業人員進駐,依所編排之任務展開作業,相關運作依經濟部
礦災災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如附件二)辦理。
6.保安組或東辦處對甲級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為掌握通報時效,除依前款第1目通報外,並應由承辦科科長
即時以電話通報行政院、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及傳送「經濟
部災害通報單」(如表三)。
(2) 由保安組或東辦處簽陳經濟部部長核准成立「經濟部礦災緊急
應變小組」,「經濟部礦務局礦災緊急應變小組」升級進駐,
並應以電話或適當方式通知編組成員或相關單位代表進駐,依
所編排之任務展開作業,相關運作依經濟部礦災災害防救業務
標準作業手冊(如附件二)辦理。
7.對於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之礦災災害,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轄區檢查單位於派員現場督導救助過程中,應將災情變化適時
就處理情形填具速報單,另由保安組或東辦處填報「礦災災害
輿情即時處理情形表」(如表四)向經濟部部次長、部主任秘
書、本局局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與緊急應變聯絡人等人員通報,
並就處理情形賡續通報。
(2) 經經濟部部長研判有開設必要時,陳報行政院院長同意後,成
立「礦災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相關運作依經濟部礦災災
害防救業務標準作業手冊(如附件二)辦理。
(二)災害鑑定
1.礦場負責人應將災變之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
理報告表(如表五)報主管機關核備。
2.保安組或東辦處應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赴災害現場調查其災害原因
及責任歸屬,依災害資料蒐集查核表(如表六)內容,完成相關資
料之蒐集,並針對災害發生現場其餘人員進行訪談,填具「災害訪
談紀錄」(如表七)及向礦業權者確認傷亡工作者基本資料(如表
八),據以撰寫「礦災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如表九,以下簡稱
初步報告書)及「災變調查處理意見書」(如表十,以下簡稱處理
意見書)。
3.對礦災災害個案,本局應由局長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召集相關單
位召開災變檢討會,由現場督導救助之轄區檢查單位及主要辦理該
次災害鑑定之礦場安全監督員依初步報告書、處理意見書及礦場申
報之災變善後處理報告表進行報告,必要時得邀請具有相關專長之
專家學者協助,以釐清災害原因、災害責任及界定報告書撰寫方向
。
4.災變檢討會之結論內容應包括礦場災變調查報告各項具體結論,並
作成紀錄據以撰寫「礦場災變調查報告」(如表十一,以下簡稱災
變報告)及修改處理意見書。
5.災變報告或初步報告書採取之因應措施,應有針對本災害之具體行
政作為或防災措施。
6.保安組或東辦處對於撰寫之災變報告,應連同彩色災害照片(如表
十二,災害現場照片黏貼與說明格式)、相關資料及擬具處理意見
,於災害發生日起 30 日內簽報局長,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長者,
應經局長核准。
(三)指導復工
1.災變報告經本局同意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將災變報告函送礦業權者。
(2) 礦場有違反礦場安全法之事項,依礦場安全法相關規定處理。
(3) 構成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他
勞動法令行政罰鍰要件之災害案件,應將違反法令事項移送主
管機關依法處理。
(4) 涉及刑事罰或違反刑法第 276 條注意義務規定之案件,移請
當地地方檢察署參辦。
(5) 如礦業權者尚有其他不合規定事項,應再通知該礦業權者限期
改善,並由保安組第二科或東辦處就通知改善事項實施專案檢
查及填寫「礦場改善事項處理情形對照表」(如表十三)後,
由保安組第一科召集災害鑑定人員召開審查會確認礦業權者是
否已完成改善事項,以解除針對該礦場局部或全部封閉之處分
。
2.本災害建議事項如涉及礦場安全法規等之修訂意見者,請敘明:(
1)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2)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3)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3.保安組或東辦處應將承辦之礦災個案撰寫成災害實例,提供保安組
第一科彙編為宣導教材,於礦場作業人員調訓作案例講解。
4.各年度結束應對礦災實施統計分析作為擬訂礦場安全監督檢查計畫
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