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三第五項。
公告事項: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紐西蘭經濟合作協定
(以下簡稱協定)文本之原產地聲明(Declaration of
Origin)及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屬貿易
法第二十條之三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原產地聲明書」;進出
口貨品屬協定附件 1 關稅表之產品,且符合協定附件 2 產
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清單之相關規定時,符合資格之簽具者得自
行簽具前述原產地聲明或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統稱原產地聲明
書),供進口人向進口國海關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二、上述所稱「符合資格之簽具者」,係指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該貨品之進口人(進口商)。
(二)該貨品之出口人(出口商)。
(三)該貨品之生產者。
(四)該貨品之供應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者。
三、前述符合資格者並非貨品之生產者時,該符合資格者得基於下
述資料之一,填寫並簽署原產地聲明書:
(一)對貨品符合原產資格之專門知識。
(二)合理信賴生產者所為貨品為原產之書面聲明。
四、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填寫說明,詳附件 1(協定之原
產地聲明)及附件 2(協定之原產地證明書),簽具者應以英
語繕具並據實填寫,其貨品應符合協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之原
產貨物規定(原產地認定基準)。
五、所有證明貨品符合優惠關稅待遇資格之進、出口相關文件,應
自簽具日起保存至少五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託之機關
或團體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進口人、出口人、生產者
或供應商提供前述文件資料,以供查核其原產地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