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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8: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事項、方法及檢查方式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依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一、本公告適用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3615 及 CNS 14464  規定,其額定冷氣能力 71kW 以下,且列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無風管空氣調節機應依 CNS 3615 規定試驗其冷氣季節性能因數(以下簡
    稱  CSPF),CSPF  實測值之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且不
    得低於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一),並在標示值百
    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以
    使用管理系統: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如附表三)。
    (二)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
        色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實驗室
        作成之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或電
        子檔光碟片;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上。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如附表四),切結願依該聲
        明書所載文字負相關責任。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 CSPF 標示值
    ,按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如附表五)核定申請產品之
    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
    一)黏貼於正面明顯處或附於使用說明書;陳列或銷售無風管空氣調節機
    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懸掛或其他方式揭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依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圖形旁,
    明確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如附圖二)。如無風管空氣調節機產品
    資訊以文字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 CSPF 標示值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
    無風管空氣調節機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無風管空氣調節
    機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
      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
      檢驗試驗室測試。
      抽測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
      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依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
      並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進口,致無法
      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產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
      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系統
      。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無風管空氣調節機之總數
      量,每一萬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一萬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型號及數量。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