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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專案許可砂石出口審理原則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理有關專案申請砂石許可出口案件,特
    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砂石係指貨品號列 CCC Code2505.90.00.00-7「其他各種
    天然砂(第二十六章之含金屬之砂以外),不論是否著色」及 CCC
    Code2517.10.90.00-1 「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
    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等項下貨品。


三、許可砂石出口額度核算原則如下:
(一)砂石出口額度,依輸出口岸所在縣市當年度砂石可供應量扣除當年
      度預估需求量及預留一個月安全存量所結算之砂石數量做為當地該
      年度許可出口額度之上限。上開一個月安全存量,即以當年度預估
      需求量除以十二所得值。
(二)前款當年度之砂石可供應量及預估需求量,依據本部礦務局估算值
      計算。


四、砂石輸出口岸以未曾自大陸地區輸入砂石之港口為原則。但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出口之砂石係做為學術研究或非建築骨材之用途,並提供相關
      佐證文件。
(二)因其他未曾輸入大陸地區砂石之港口砂石裝卸設施不足或以其他裝
      卸方式可能增加裝卸安全風險之虞,並提供相關佐證文件或經港務
      主管單位認定。
(三)申請輸出之砂石係自大陸地區以外國家進口,且經加工處理做為非
      建築骨材用途之商品,並提供相關佐證文件。
(四)其他特殊因素,經本部礦務局同意。


五、許可砂石出口文件有效期限,視其申請文件內容,酌予核發一年至五
    年之年限。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調整許可砂石出口額度、暫緩或駁回申請
    :
(一)因政策需要(例如東砂西運政策)優先供應國內砂石使用情形,得
      視需求程度調整許可出口額度。
(二)因水利主管機關未能及時提供當年度或次年度河川土石規劃疏濬量
      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事先確認當年度或次年度砂石可供應量時,
      得暫緩或駁回申請,以確保國內砂石供需穩定。
(三)因許可砂石出口導致當地砂石供應減少,影響價格上漲百分之十以
      上。
(四)因許可砂石出口造成大陸地區對我採取禁止或加強管制砂石出口。
(五)須配合砂石長期穩定供應策略辦理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影響砂石供需穩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