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業務,及
認定出進口績優廠商有無出進口績優廠商表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條之一所定涉及違法情事且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涉及違法情事且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指有違反貿
易、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事且違規情節重大
。
(二)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貿易法規:指貿易法及相關規定。
(四)環境保護法規:指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
噪音管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法、飲用水管
理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規定。
(五)勞工法規:指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
(六)食品安全衛生法規: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
(七)各法規主管機關:指貿易、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法規所定
之各該主管機關。
(八)單次:指因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經原處分機關處罰
鍰。
(九)原處分機關:指作成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處分之機關。
三、本局於每年二月底前得彙整前一年度表揚之廠商名單全部或一部,除構成
違反貿易法規之情節重大者外,應通知各法規主管機關於三月底前協查名
單內之廠商,前一年度及當年度有無下列之裁罰或違法情事,並請原處分
機關說明違法事實、違法期間、違反法規及裁罰內容:
(一)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有構成環境保護法規所認定之情節重大。
(三)有構成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認定之情節重大。
(四)有於同一年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單次或累計被處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罰鍰;有於同一年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累計被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罰鍰,且其中單次被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前項所稱違法期間,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日期為計算基準,如原處分機關無
法認定違法行為發生日期者,以其檢查日期為計算基準。但違反環境保護
法規及勞工法規,以裁罰日期為計算基準。
四、本局為第一點之認定時,得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召集人兼主席,
各法規主管機關代表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局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專
家、學者擔任之。
審查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與受審查廠商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如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有不
能公正執行職務時,本局得要求該委員迴避。
審查會會議得請原處分機關之代表及受審查廠商列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五、審查會會議應就廠商之違法情事,依本辦法之立法意旨,考量下列事項,
綜合認定其違法情節是否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
(一)是否基於民生需求或緊急應變。
(二)是否係可歸責於該廠商之事由。
(三)是否發生於同一營業場所。
六、廠商之違法情事經審查會會議認定屬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
虞者,由本局簽報經濟部廢止該廠商前一年度之績優廠商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