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告適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4400規定,且額
定輸出功率在0.75kW/1HP至 200kW/270HP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低
壓三相鼠籠型感應電動機(以下簡稱電動機)。
二、本公告所稱特定設備,指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泵、空氣壓縮機或通風機
,其內含電動機。
三、前二點電動機之能源效率,應符合電動機 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
一)或電動機 IE3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二)之規定。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電動機,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容許耗
用能源效率基準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
供登入管理系統使用:
(一)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如附表三)正本。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
文件影本。
五、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其額定輸出功率在74.6kW以上者,應至管
理系統上申請登錄能源效率,並檢送下列文件予中央主管機關:
(一)電動機能源效率基準登錄申請表(如附表四)正本。
(二)申請登錄三種型式以上電動機能源效率者,依所指定二種型式電
動機能源效率之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子
檔光碟片;申請登錄二種型式以下電動機能源效率者,所有型式
電動機能源效率之試驗報告影本,並加蓋公司印鑑或試驗報告電
子檔光碟片。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其委託代理授權書(如附表五)正本。
前項第二款能源效率之試驗報告,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
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TAF)、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
(Int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簡稱IL
AC)相互承認協議簽署會員之認證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
能源局等認可之實驗室或美國保險商試驗所(Underwriters Labora
tories Inc.UL)、德國技術監護協會(Technischer Uberwachungs-
Verein,簡稱 TUV)出具;試驗報告所用能源效率檢測方法應符合現
行之 CNS 14400、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
al Commission,簡稱IEC)60034-2-1或國際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
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簡稱IEEE)
112B標準規範。
種類、極數及額定輸出功率相同者,視為同一型式( Basic Model)
電動機。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其額定輸出功率未達74.6kW者,應檢具電
動機能源效率基準登錄申請表(如附表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
電動機 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或電動機 IE3能源效率基準(
如附表二)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正本以彩色掃描成電子檔後
上傳於管理系統或以電子檔光碟片郵寄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登錄能源
效率:
(一)基本設計變更,影響能源效率。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型式符號(以下簡稱型號)變更。
(三)修正電動機 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或電動機 IE3能源效
率基準(如附表二)之規定。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機,如有影響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內容之變
更,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辦理變更,並以變更後加蓋公司印鑑
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八、廠商陳列、銷售、製造或進口電動機,應於該電動機明顯處標示下列
事項:
(一)名稱:三相鼠籠型高效率感應電動機。
(二)極數。
(三)額定輸出功率(kW或HP)。
(四)額定電壓(V)。
(五)額定頻率(Hz)。
(六)保護方式符號(IP)。
(七)電動機之型式符號。
(八)製造年份。
(九)製造廠商名稱或商標。
(十)額定效率:滿載時之效率。
(十一)效率等級。
前項事項,除單位符號或特殊符號無法以中文標示外,應以中文為之
,並不得隱匿、毀損或其他方式致無法辨識。
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特定設備應於內含電動機或該設
備明顯處標示電動機之額定輸出功率、極數或轉速、額定電壓、額定
頻率、保護方式及滿載效率等與能源效率相關之性能參數。
十、製造或進口電動機之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於管理系統中填報前
一年度電動機銷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每年指定電動機型號及數量實施能源效率檢查,廠
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將該電動機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
試;其測試結果未符合電動機 IE2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一)或電
動機 IE3能源效率基準(如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廠商辦理複測,且複測數量為相同型號電動機測試數量之二倍,複
測相關費用並由廠商負擔。
製造或進口特定設備之廠商,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電動機實施能
源效率及標示之檢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十二、未辦理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能源
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
止進口電動機,致無法辦理複測時,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
銷能源效率登錄者,不在此限。
十三、第十一點檢查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電動機之銷售總
數量,每五千台檢查一台;未達五千台者,亦檢查一台,每家廠商
每次最多檢查十台。
前項檢查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