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並明確規範
共同升壓站之設置及容量分配原則,以促進再生能源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置者:指自行設置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業。
(二)太陽光電業者:指太陽光電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三)共同升壓站:設置者設置自用並承諾以出租或其他方式開放予其他太
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之升壓站。
(四)租用者:指以承租或其他方式使用共同升壓站之太陽光電業者。
(五)新設升壓站:本要點生效後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升壓站。
(六)既設升壓站:本要點生效前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之升壓站。
(七)共用容量:已取得電業籌設許可,並由設置者申請保留自用及承諾以
出租或其他方式開放予其他太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之數額。
(八)剩餘容量:共用容量扣除輸配電業分配予租用者及設置者申請保留自
用之剩餘數額。
三、本要點適用於輸配電業擬訂之線路併聯範圍。
前項線路併聯範圍由輸配電業規劃,並報請本部核定後由輸配電業公告。
四、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容量按不同電壓等級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特高壓側電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kV):
1.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得低於六十千瓩(MW),且共用容量須介
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一倍至三倍。
2.設置者最遲得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一個月內,向輸配電業申請保
留共用容量最高百分之三十,且保留期限為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十
二個月內。
3.剩餘容量由輸配電業於併網審查作業中進行分配。
(二)特高壓側電壓為六十九千伏(kV):
1.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得低於十千瓩(MW),且共用容量須介於
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零點五倍至兩倍。
2.申請保留共用容量及剩餘容量分配,準用前款規定。
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項最低電業籌設許可容量
限制,並免提共用容量:
(一)申請時申請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不足前項所定最低申請電業籌設
許可容量。
(二)申請之升壓站容量為該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全數。
(三)申請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低於該併網點之可併網容量。
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第一項最低共用容量倍數限
制:
(一)申請時申請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足供第一項所定之最低申請電業
籌設許可容量但不足加計最低共用容量倍數後之容量。
(二)申請之升壓站容量為該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全數。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低於第一項所定最低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電業
籌設許可容量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其升壓站共用容量全數由輸配電業進
行分配:
(一)申請人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金額且具備至少一項設置電力工程之升壓
站、變電站或開閉所並完工併網之施工實績;其申請併接特高壓側電
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kV)者,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五億元且實績
案件至少一案容量不低於六十千瓩(MW),申請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
六十九千伏(kV)者,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且實績案
件至少一案容量不低於十千瓩(MW)。其施工實績限於申請人所為,
並應於申請時提出相關佐證文件。
(二)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之容量,於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
(kV)者不低於一百二十千瓩(MW);於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六十九
千伏(kV)者不低於十五千瓩(MW)。但申請之併網點可併網容量不
足該共同升壓站最低容量者,應申請該可併網容量全數。
(三)申請案件於第六點第一項所定得併同審查期限屆滿後提出。
既設升壓站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為共同升壓站者,其共用容量全
數由輸配電業進行分配。但該升壓站容量有擴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
規定辦理。
五、設置共同升壓站之申請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設升壓站設置者,應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時,敘明設置共同升壓站
之事由及承諾設置共用容量、預定完工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向
本部申請。
(二)既設升壓站之設置者,如欲將原升壓站變更為共同升壓站,準用前款
規定,向本部申請變更。
六、太陽光電發電業於輸配電業依第三點第二項公告線路併聯範圍後三個月內
,就公告範圍內所提之共同升壓站申請案件,本部得併同審查。逾前述期
限者,依先到先審原則辦理。
本部審查時得依併網點之可併網容量及共同升壓站設置地點、申請案件內
容等情形,增減分配共同升壓站可併網容量及共用容量。
經本部審查通過後,設置者無故拒絕其他太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者,本部
得廢止輸配電業未分配之共用容量,及對應之可併網容量。
七、設置者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為確保履行共同升壓站設置期程及提供共
用容量等承諾,應向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並繳交保證
金。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三項免提共用容量之設置者,亦應繳交。
前項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之作業程序、保證金之計算、繳交、保管、退還
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八、輸配電業辦理容量分配,應符合公平性及非歧視原則。
輸配電業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分配規定及作業程序,並報請本部備查;修
正時,亦同。
前項分配規定及作業程序,應包括剩餘容量公告、共用容量申請、審查、
分配機制及其他重要事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配電業應就該部分共用容量重行分配:
(一)輸配電業核發分配結果次日起三個月內,欲租用者與設置者未完成共
同升壓站引接同意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之簽訂。
(二)輸配電業核發分配結果次日起六個月內,租用者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或同意備案文件。
(三)第四點所定保留期限內,設置者就保留容量部分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變
更申請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送達本部。
十、契約書範本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範本,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者及租用者之負責或分工事項。
(二)線路工程及共同升壓站租用等費用。
(三)違約處理。
(四)變更、解除、終止之事由、程序及相關處理事項。
十一、契約書中載明共同升壓站之租用費用,不得超過租用者適用之本部公告
之再生能源電能躉售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中之「外加併聯電業特高壓供電
線路費」。
十二、共同升壓站之線路引接,按租用者併網共用之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達一定容量以上者,由租用者自行設置線路引接。
(二)未達一定容量,租用者引接至雙方協議之引接點線路長度兩公里以
內,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由設置者設置線路引接;超過兩公里之
部分,由租用者自行設置線路引接。但依第四點第四項申請設置之
共同升壓站,該除另有協議外應由設置者設置線路引接之線路長度
為五公里。設置者依本款規定設置線路而申請道路施工相關許可時
,租用者應予以協助,並排除相關陳情抗議。
(三)租用者設置之線路得提供未達一定容量之其他租用者併接。
前項一定容量,由輸配電業訂定。
第一項提供線路引接之費用不得超過輸配電業所定之「再生能源加強電
力網工程費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中之配電線路分攤單價。
十三、本要點所生之爭議,依電業法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爭議調處機制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