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之變更或移轉之登記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
第 3 條
登記事項涉及二以上之礦業權者,應個別登記。
第 4 條
礦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
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第 5 條
申請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更正。
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申請登記人。
第 6 條
本規則之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之原因及目的。
二、礦業申請地所在地詳細地名及其面積、礦質名稱或礦區之所在地、礦
質名稱、核准日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三、關於採礦權之抵押權,其債權之數額及抵押權之標的物等。
四、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申請人為法人時
,其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
五、附件清單 (即應繳交之書、圖、費件及其他應具之證明文件) 。
六、申請年、月、日。
第 7 條
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附具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計
算之面積計算簿,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限用黑墨水以繪圖紙製定之
,其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之省、縣 (市) 、鄉 (鎮、市) 及其詳細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境界內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礦業申請地境界點之號數與各該境界點之內政部訂定縱橫坐標值。但
海域礦區得使用經緯度。
六、各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距離。
七、指北線。
八、比例尺。
九、礦有露頭者,其露頭之走向與傾斜及採樣地點位置。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地域內或附近時,其距離及
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及測繪人姓名、住所。
十三、申請之年、月、日。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應擇用其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之三角點或控制
點成果,作為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之參考站,並依本法第十六條公告之測
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經擇定之三角點或控制點之名稱、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內
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訂定
之其他三角點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
第 8 條
探礦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礦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 水土保持措施。
(二) 環境維護措施。
(三) 礦場安全措施。
(四) 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 9 條
礦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地質圖外,陸
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
檢送該礦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第 10 條
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概況。
三、探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環境維護措施。
(三)礦場安全措施。
(四)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
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及有無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
。
二、礦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其所申請之礦質是否與礦內之礦質相
符,及是否屬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礦。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與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修正礦業申請地,應通知申請人依第七條規定重
繪礦區圖,並修正探礦或開採構想(含礦地質圖)及其圖說。
第 13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除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
具合辦契約二份及推舉代表人,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其他申請事
項,應檢具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但契約
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
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
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第 二 章 礦業權設定及展限之登記
第 14 條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 15 條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說明書及其圖說各三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第 16 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探礦實績報告書二份。
四、繼續探礦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17 條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第 18 條
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經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人或合辦人。但合辦人之退出
,或因繼承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
,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
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
請人。
第 20 條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
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
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如原申請案經予不
准或原礦業權之核准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
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第 22 條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
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
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或共生礦者,應不予核准
。
第 23 條
礦業權經依申請之礦質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同一礦之異種礦質,
應就所領礦業權申請增加礦質名稱。
第 三 章 礦業權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第 24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
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圖二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認有增加
之必要者,得增加之。
第 25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繳納申請費並檢
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
五、原領礦區與鄰接礦區之礦圖說(礦圖須含平面圖及相關部位斷面
圖)各三份。
第 26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
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圖說。
第 27 條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
件及圖說: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區域與礦區關係圖二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影本。
四、批註後開採構想書圖三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
共生土石者,免附。
第 28 條
礦業權者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
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刊登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
書件及圖說: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
文件。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
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
原執行機關之證明書及有關文件。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檢具申請書,並附探礦或開採構想與其圖說、原礦
業執照、礦區圖及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須強制執行礦業權申請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
之。
第 30 條
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業,應繳納申請費、繳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並
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31 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
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
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
為準。
第 四 章 採礦權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及消滅之登記
第 32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
納申請費,並檢附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礦場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及核准文件。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第 33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變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
納申請費,並檢附變更契約書副本二份。
採礦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依下列規
定為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
請。
三、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採礦權者、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契約書共同申
請。
第 34 條
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申請採礦權抵押權消滅登記,應填具申請書,繳
納申請費,並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二份。
前項抵押權者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
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單獨申請。
第 35 條
採礦權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由債權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
第 36 條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採礦權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
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第 37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
滅之登記。
第 38 條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
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
。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屬應行登記之事項者。
二、應先經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無申請人名稱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應共同申請而未共同申請,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第 41 條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之更名。
三、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同一礦共生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 42 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留存並轉發原
申請人各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轉發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
份。
第 43 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
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44 條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冊與附屬文件、礦區圖及重複礦區關係資料。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
第 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