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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捐)助中小企業服務中心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中小企業服務中心辦理各項中小企業
    服務工作,協助中小企業成長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以本部中小企業處為執行機關。


二、本要點所稱之中小企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包括: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小企業服務中心。
(二)臺灣省工業會、商業會、直轄市工業會、商業會及縣(市)工業會
      、商業會所設中小工、商業服務中心。


三、服務中心有固定辦公處所及專職工作人員,且辦理下列有關服務中小
    企業之工作時,得申請補(捐)助。
(一)傳達政府政令及各項輔導措施,並提供相關資訊。
(二)辦理講習、觀摩及中小企業座談活動。
(三)受理中小企業申請輔導案件,轉介適當之輔導體系對其輔導。
(四)洽聘專家輪駐服務中心,提供指導與諮詢服務。
(五)聯繫中小企業、辦理企業資料建檔、瞭解其經營動態及所需之服務
      。
(六)其他中小企業服務之相關業務。


四、本要點補(捐)助服務中心之經費項目,以辦理前點工作所需之業務
    費、旅運費、管理費及人事費為範圍。
    前項之人事費僅限第二點第一款之服務中心始得申請。


五、執行機關對於各服務中心之年度補(捐)助經費額度,除依當年度經
    費預算估算外,並按各服務中心所在之縣市中小企業家數或前一年度
    之補(捐)助執行績效進行初審後,再召開補(捐)助審查小組會議
    辦理複審並核定。
    前項績效評核基準由執行機關另訂之。


六、服務中心依前點所核定之補(捐)助經費額度上限,就年度工作項目
    、內容、預定實施進度與查核點、經費需求及其他相關事項造具計畫
    書,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臺灣省工業會、商業會彙整直轄市
    工業會、商業會及縣(市)工業會、商業會所設中小工、商業服務中
    心年度工作計畫後提出申請。執行機關依據所提計畫內容、辦理活動
    場次、經費需求等項目進行審查。


七、申請補(捐)助之計畫經執行機關審查核定後,所需經費由中小企業
    發展基金補(捐)助,分期依計畫及經費執行進度檢附費用明細表、
    工作成果報告及收據請撥經費。
    有關原始憑證部分,除由執行機關逐年函報審計部同意採就地審計方
    式辦理外,均需送交執行機關辦理核銷。


八、服務中心每月應將服務工作成果提報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每年並應對
    服務中心執行情形進行查核管考。


九、執行機關如發現服務中心之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酌減次年度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十、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一、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十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十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十四、受補(捐)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繳回。


十五、對受補(捐)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
      ,包括受補(捐)助對象、補(捐)助事項、補(捐)助金額、核
      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應按季公開於執行機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