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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能源局債權及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債權之催繳與控管,以及
  依法取得債權憑證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債權之處理及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與清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債權,指依權責發生基礎,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應收帳
  款、應收票據、其他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項;所稱債權憑證,指民
  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
  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本局因行政處分或民事相關案件取得之債權,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債權取得:
  1.行政處分:依現行主管法令,就違法裁處罰鍰案件之行政處分
   ,應由業務單位作成限期繳納裁處書,另行副知主計室、秘書
   室,並造冊列管後續情形。
  2.民事相關案件:因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案件取得之債
   權,業務單位應敘明案由、債務人(包括連帶保證人)、債權金額
   (含本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利息)、債權收繳方式及債權收回之
   可能性等,於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副知主計室、秘書
   室,並造冊列管後續情形。
 (二)債權收繳:業務單位於受處分人或債務人繳納罰鍰等債權時,
   應確定收繳之案件內容及金額,簽會秘書室確認收受金額、開
   立收據後 ,並通知主計室入帳。
 (三)未依限繳納債權之處理:
    1.第一款所列債權,如受處分人或債務人以開立票據或其他方式
   分期繳納,且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原未屆期之債權,視同
   全部到期之約定者;其已逾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業務單
   位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催繳及移送執行。
  2.民事相關案件,倘業務單位經評估債務人無清償誠意或清償能
   力時,應併同考量是否採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資產保全程序。
 (四)依法提起調解、仲裁、救濟或訴訟等案件,業務單位於案件確
   定後,應送主計室列帳;尚未確定前,業務單位應逐案詳列登
   記備查,並妥為管理追蹤該等案件辦理情形。
四、債權之列帳、催收、轉銷呆帳及註銷,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業務單位對經管之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年度終
   了時,應詳加清查整理債權之金額(包括未繳納罰鍰之違法裁處
   案件),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主計室依規定列為該年度決算之應
   收帳款。
 (二)業務單位對於逾清償期且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債權,應於逾清
   償期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催繳,經催繳後債務人未清償或未全額
   清償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如屬行政處分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機關執行,如屬民事相關案件,於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
   列之執行名義後,倘債務人未依限繳納,由業務單位檢具上開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提起調解、仲裁、訴訟或移
   送執行之利益不敷成本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報局長(或其
   授權人)核准以其他方式催繳者,不在此限。
 (三)基金預算之債權,具備下列各目情事之一,並依「國營事業逾
   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取得適
   切之證明者,由業務單位扣除估計可回收部分並簽報局長(或其
   授權人)同意後,通知主計室轉銷為呆帳:
  1.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2.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
   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
   執行無實益。
  3.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
   承受實益。
  4.逾清償期二年以上,經催收未能收回。
 (四)債權之註銷,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五、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一)業務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
   或不符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二)業務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逐案將案由、債
   證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
   、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
   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俾利後續催繳。
 (三)業務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秘書室存入國庫保管品專戶保
   管,並以影本通知主計室列帳;公務預算部分,在會計報告上
   應以附註方式表達,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計
   列;基金預算部分,另作備忘記錄。
 (四)秘書室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電子帳冊,每
   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室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
   送請業務單位檢視有無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
   六個月前,應通知業務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六、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一)業務單位每年應至少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稅捐稽徵機關查
   調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但法定收繳期限或換
   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查詢;債務
   人為法人且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者,債權已無從訴追,無須另行
   辦理前揭資料之查調。
 (二)若債務人已死亡,業務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三)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業務單位應即聲請執
   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室辦理帳務處
   理並解繳國庫。
 (四)業務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資
   料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五)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額(
   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業務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自行
   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註銷作業。
七、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業務單位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或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而
  發給、發還債權憑證時,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
八、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三個月自秘書室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行政
  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辦理。
    已換發證之原債權憑證,業務單位應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資料建檔及專卷存管備查。
九、業務單位應妥善管理所經管之債權及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因
  故無法收訖各類債權、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未能全額獲償或其他
  特殊原因,必須辦理註銷,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務預算: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檢同有關證件,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函報經濟
   部轉請審計部核定,據以辦理註銷。
 (二)基金預算:應查明管理、催繳程序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後,
   檢同有關證件,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同意,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列表報審計部備查後辦理。如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應
   有之注意者,應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二個月內檢齊有
   關證明文件,報經濟部核轉審計部審核。需延長作業時間者,
   應徵得審計部同意後辦理。
  業務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室辦理帳
  務處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秘書室領出之債
  權憑證專卷存管備查。
十、業務單位應每年將債權之催繳及管理債權憑證之辦理情形,簽會
  主計室後陳報局長(或其授權人)。
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
   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
   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