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防洪排水次類別公共建設配
合治理工程需要之橋梁、涵洞改建工程」補助之管考業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現有橋梁、涵洞屬縣(市)、鄉鎮道(含)以下規模者,配合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跨省市河川治理計畫改善所需工程費,由本署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及其附表一「中央對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之「縣(市)管河
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各級最高補助比率辦理補助;
用地取得經費(包含地上物補償、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由現有橋梁
主管機關籌應辦理。接受補助改建之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
原則。
改建工程如有超出原有功能或與水患治理無關部分,該部分工程經費
由現有橋梁主管機關自行籌應,本署不予補助。
三、各項工程由受補助機關本權責自行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於
工程施工前,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審查,申請使用
許可,並認定補助經費額度及改建範圍並達預期之整體防洪效益。
四、受補助機關應將年度補助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
撥款:
(一)工程開工後將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納入預算證明、收據、
請款明細表(如表 1)等相關文件,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函送本署轄
管河川局,並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
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於工程施工
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並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請撥決算
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五、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總經費、預定進度時程表傳
送本署轄管河川局,並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於每月二十五日傳送河
川局。其管考內容包括工程測設、發包、執行進度及完工等日期,俾
利辦理控管作業。
六、各項工程若因實際執行需要,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時,該變更設計應
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由受補助機關自行審核
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備查,需要協助者,得
邀請河川局勘查處理。至變更設計所需經費,仍依第二點原則分擔籌
應。
七、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橋梁、涵洞等改建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八、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並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
、本署、本署轄管河川局及審計機關不定期查核或工程督導執行與經
費支用情形。
九、本署轄管河川局應於各項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時
,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
助款支用情形。
十、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決算,並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
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及施工
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函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備查,並將剩餘款繳
回。
十一、各項工程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停工,或施工期需跨年度執行(應
分段核銷),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核銷,需保留下一年度繼續執
行者,受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
連同契約書或證明文件等,送本署轄管河川局申請經費保留,執行
時並不得變更用途與相互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