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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補助橋梁、涵洞改建工程執行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防洪排水次類別公共建設配
    合治理工程需要之橋梁、涵洞改建工程」補助之管考業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現有橋梁、涵洞屬縣(市)、鄉鎮道(含)以下規模者,配合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跨省市河川治理計畫改善所需工程費,由本署依「中央
    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及其附表一「中央對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之「縣(市)管河
    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各級最高補助比率辦理補助;
    用地取得經費(包含地上物補償、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由現有橋梁
    主管機關籌應辦理。接受補助改建之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
    原則。
    改建工程如有超出原有功能或與水患治理無關部分,該部分工程經費
    由現有橋梁主管機關自行籌應,本署不予補助。


三、各項工程由受補助機關本權責自行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於
    工程施工前,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審查,申請使用
    許可,並認定補助經費額度及改建範圍並達預期之整體防洪效益。

四、受補助機關應將年度補助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
    撥款:
(一)工程開工後將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納入預算證明、收據、
      請款明細表(如表 1)等相關文件,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函送本署轄
      管河川局,並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及收據
      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六十);於工程施工
      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
      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並俟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決算後,請撥決算
      數與累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五、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總經費、預定進度時程表傳
    送本署轄管河川局,並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於每月二十五日傳送河
    川局。其管考內容包括工程測設、發包、執行進度及完工等日期,俾
    利辦理控管作業。

六、各項工程若因實際執行需要,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時,該變更設計應
    不違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由受補助機關自行審核
    辦理,並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備查,需要協助者,得
    邀請河川局勘查處理。至變更設計所需經費,仍依第二點原則分擔籌
    應。

七、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橋梁、涵洞等改建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八、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並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
    、本署、本署轄管河川局及審計機關不定期查核或工程督導執行與經
    費支用情形。

九、本署轄管河川局應於各項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時
    ,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
    助款支用情形。

十、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決算,並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
    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及施工
    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函送本署轄管河川局備查,並將剩餘款繳
    回。

十一、各項工程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停工,或施工期需跨年度執行(應
      分段核銷),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核銷,需保留下一年度繼續執
      行者,受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
      連同契約書或證明文件等,送本署轄管河川局申請經費保留,執行
      時並不得變更用途與相互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