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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業機構或技師辦理能源管理法檢查業務認可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能源用戶或使用能源設備之不同屬性,分別委託經認
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執行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八條指定能源用戶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使用及效率,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規定之相關檢查事項。
二、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指定之能源用戶之能源查核制度建
    立、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訂定、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
    人員之自置或委託及使用能源資料申報之相關檢查事項。
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廠商製造、進口或販賣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標示之管理與檢查事項。
四、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廠商製造、進口或販賣指定車輛之能源效率、能源
    耗用量及其效率標示之管理與檢查事項。


第 4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檢查事項之認可,應具備下
列資格:
一、專業機構:
(一)我國公司或法人,僱有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檢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且其中三人應具有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
      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理工科系畢業。
      2.具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能源管理人員訓練合格證書。
      3.具有三年以上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實務經驗。但持
        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二年;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
        ,實務經驗得減為一年。
      4.受聘於專業機構服務或受聘僱專業機構之支配於專業機構外服務
        ,且在其執行業務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三)未充任受本法指定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資格。
二、技師:
(一)依法領有我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
      關專業技師執業執照,且具有三年以上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
      能源之執業經驗。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第 5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第三條第三款檢查事項之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
條件:
一、專業機構:
(一)我國公司或法人,僱有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檢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且其中至少一名應經 ISO/IEC Guide 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
      練及格: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
      2.具有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三
        年以上。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二年;持有相
        關博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一年。
      3.受聘於專業機構服務或受聘僱專業機構之支配於專業機構外服務
        ,且在其執行業務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資格。
二、技師:
(一)依法領有我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
      關專業技師執業執照,具有三年以上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
      ,並經 ISO/IEC Guide 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者。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第 6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申請執行第三條第四款檢查事項之認可,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專業機構:
(一)我國公司或法人,並僱有符合下列資格之專任檢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
      2.具有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三年以上。但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實務經驗得減為二年;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實務經驗得
        減為一年。
      3.受聘於專業機構服務或受聘僱專業機構之支配於專業機構外服務
        ,且在其執行業務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資格。
二、技師:
(一)依法領有我國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化學工程或相
      關專業技師執業執照,具有三年以上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實務經驗
      。
(二)具備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儀器設備或設施。


第 7 條
專業機構申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或法人組織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查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國公證人
    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五、現場檢查所需之儀器設備或設施清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專業機構申請第四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檢查人員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二、檢查人員之能源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專業機構申請第五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檢查人員之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二、至少一名檢查人員具有 ISO/IEC Guide 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
    練及格證明文件影本。
專業機構申請第六條認可者,應另檢具檢查人員之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服
務證明文件影本。


第 8 條
技師申請認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技師證書影本。
三、執業執照文件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國外學歷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
    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六、現場檢查所需之儀器設備或設施清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技師申請第四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改善規劃、指導或評估節約能源之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二、能源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技師申請第五條認可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能源效率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 ISO/IEC Guide 65 產品驗證機構認證規範訓練及格證明文件影
    本。
技師申請第六條認可者,應另檢具車輛耗能管理或檢測服務證明文件影本



第 9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得就所提申請文件進行書面
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其他審查方式;其經審查合格者,核
發認可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得邀集專家七人至九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第 11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為第七條及第八條認可之申請者,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
內容有欠缺而能補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應予駁回申請。


第 12 條
認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業機構或技師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
三、認可之檢查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3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之認可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
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展延申請時,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展延審查。


第 14 條
專業機構之檢查人員有不足者,應於三十日內補足之;認可文件應記載事
項之資料有異動者,專業機構或技師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


第 15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一、申請認可文件、人員之設置、檢查報告或其他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非由專任檢查人員或技師辦理檢查工作。
三、專業機構檢查人員或技師兼任指定能源用戶之能源管理人員。


第 16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管理規定。
二、專業機構有歇業、停業、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喪失執行業務能
    力。
三、技師有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受停止業務處分、自行停止執業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
四、不符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資格。


第 1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辦
法之認可。


第 18 條
專業機構或技師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認可文件者,自處分書送達之
日起,不得再執行相關之檢查業務。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