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導入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以下簡稱本系
統)之發電應用,進行系統長時間運轉,以瞭解其耐久性、可靠度及發電
性能,作為本系統分散式電源之商業化規劃,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事項,得由本部委任本部能源局或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構))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燃料電池發電系統:使用燃料電池模組產生電力及熱的發電機系統。
(二)定置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設置於固定場地之基座位置上使用的燃料
電池發電系統。
(三)額定容量:在製造商所定之正常運轉規格條件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
達到最大設計連續穩定的電功率輸出(單位:瓩)。
(四)故障模式及效應分析(Failure Mode & Effect Analysis, FMEA):
預先評估系統故障可能引起之意外情境並擬定預防措施,以確保使用
安全。
(五)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由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
書,或實驗室具有執行 CNS 62282-3-100 及 CNS 62282-3-200 測
試能力之第三方機構,於受補助者完成本系統安裝設置及連續七十二
小時試運轉紀錄後所進行之現場查驗。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學校。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者),限於在國內使用本系統新品進
行發電應用。
六、本系統補助項目內容及基準如下:
(一)每案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總設置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本系統安裝設置額定容量應達一瓩以上且不超過五百瓩,每一瓩最高
補助新臺幣七萬元。
(三)本系統安裝設置費用包含: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計量電表、計量流量
計、氣體偵測器、配管、安全相關設施等項目及三千小時運轉燃料費
,但不含土建費。
七、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除本部另有公告外,自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度分二批次受理申請,第一批次收件期
間為每年度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第二批次收件期間為每年度十月
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應於尚未安裝設置本系統時,且於當年
度收件截止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檢具計畫申請書暨自我檢查表(詳附件
一),併同運轉實證計畫書(詳附件二)及證明文件,親送或以掛號郵件
(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向執行機關(構)提出申請,逾期送達者,
當批次不予受理。
前項證明文件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者之基本資料(如為共同申請,每一申請者均應分別填列)及資
格證明文件;提供影本資料者,須加蓋申請者及負責人印章。
(二)運轉實證地點之所有人出具同意使用文件,其同意使用期間應為二年
六個月以上。
(三)第十二點第三項之聲明書。
(四)其他執行機關(構)規定之文件。
八、執行機關(構)對申請者所提申請補助案件內容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請者
限期以書面補充文件或到場提出說明。
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未於每年度分批受理申請期間提出申請。
(二)應備文件不符且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或有違法情事。
(四)申請者不符本要點所定資格要件。
九、執行機關(構)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
,組成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
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時,應有評選小組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評定補助項目及金額。
評選小組審查申請補助案件,得要求申請者派員到場簡報;必要時,得實
地訪視審查作業。
十、經審查通過之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間內,依執行機關(構)要求函送相關文件辦
理簽訂補助契約(詳附件三)。未依期限簽約者,執行機關(構)得
廢止其補助之核准。
(二)應於補助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本系統安裝設置及連續七十二小
時試運轉,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向執行機關(構)申請展延一次,經
執行機關(構)同意後,始得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受補助者完成本系統安裝設置及連續七十二小時試運轉紀錄後,應以
書面檢送執行機關(構)並申請進行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詳附件四
)。
(四)受補助之本系統運轉實證,應於執行機關(構)書面通知受補助者本
系統通過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連續至少三千
小時或累積達三千五百小時以上之運轉時間,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得向
執行機關(構)申請展延一次,經執行機關(構)同意後,始得展延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前揭連續運轉,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之因素外,因故停止運轉不得逾三次;停止運轉時,受補助者應以電
話、電子郵件或書面立即通知執行機關(構),並於通知日後二十四
小時內完成故障排除,重新啟動運轉及於七個工作天內以傳真及正式
公文函送故障報告(詳附件五)予執行機關(構)。
(五)補助契約有效期間內,執行機關(構)得要求受補助者提供本系統運
轉實證相關資料。
(六)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運轉實證成果報告(詳附件六)。
執行機關(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抽查運轉實證情形,受補助者不得拒絕
。
十一、受補助者之補助款應新設專戶儲存並單獨設帳,補助款支付方式依下列
規定分二期辦理撥付:
(一)第一期:於本系統通過第三方機構現場查驗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
百分之四十。受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請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2.補助款領據。
3.當期經費支出明細表。
4.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用單據影本(國營事業、公立醫療機構
、公立學校毋須經註冊會計師簽證)。
5.本期請款金額同等值之銀行履約保證函正本(須敘明有效期間)
。
6.其他經執行機關(構)要求提供之相關文件。
(二)第二期:於達成規定運轉實證時數連續至少三千小時或累積達三千
五百小時以上,及書面檢送結案報告初稿,經結案審查會議審查通
過,並書面檢送完成修正之結案報告後,撥付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
六十。受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請款: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2.補助款領據。
3.當期及前期經費支出明細表。
4.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用單據影本(國營事業、公立醫療機構
、公立學校毋須經註冊會計師簽證)。
5.運轉實證時數紀錄表。
6.運轉實證結案報告三份及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7.其他經執行機關(構)要求提供之相關文件。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銀行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應敘明自第一期補助款請款
日起至少一年;受補助者應於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主動向
執行機關(構)更新履約保證函有效期間。執行機關(構)於確認受補
助者完成結案審查作業後返還履約保證函。
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及生效後,由受補助者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及
各種記帳憑證、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等,均應依其主管機關所
定法規(例如:會計法、審計法、商業會計法、財團法人法、社會團體
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俾執行機關(構)
進行後續查核,如發現受補助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執行機關(構)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
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構)得對該補助案件停止撥付
補助款,終止或解除補助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使用或設置情形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
(二)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者,經執行機關(構)或相關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受補助者經前項終止或解除補助契約者,於二年內不得依本要點向執行
機關(構)申請補助。
受補助者應出具聲明書承諾遵守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構)為補助處分
時,應併附該聲明書影本。
十三、執行機關(構)就受補助者、補助事項、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
,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公開於執行
機關(構)網站。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石油基金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如年度預算經立法
院刪減(除)、凍結、未獲通過或年度預算用罄時,執行機關(構)得
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