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一、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水權之取得(展限)、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登記,其有關文件內
容、審查程序、審查原則,應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施行
細則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地下水水權登記,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地面水水權登記,水源水系於直轄市、縣(市)內,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水源流經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自河川、區域排水、水庫及其水源水系集水區,與自地下水體引水或
汲水者,除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應辦理水權登記。
五、水權依用水標的、引水地點分別登記;申請地面水水權與地下水水權
者,應分別登記。
申請人申請水權登記,其用水標的具二種以上使用別者,應敘明各使
用別需用水量及總需用水量。
六、申請水權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申請地下水水權,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先行檢具工程計畫書圖、說明
書、水權申請書及用水範圍資料表,申請建造水利建造物;並俟鑿井
工程竣工後,再行依法辦理水權取得登記。
七、水權各用水標的及其使用別分類情形如下,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分別載
明: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者,為家戶日常生活使用所需用水,使用別分類
為:
1.家用:用水人取水僅供其自家戶日常生活使用。
2.社區自設給水設備:由用水人自行組織,供其組織內各家戶日常
生活使用。
3.簡易自來水: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
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供其組織內各家戶日常生活使用。
4.公共給水:經自來水事業供應一般家戶(含家庭式商店或工廠)
、機關團體、學校、醫療院所、國防單位之成員日常生活與組織
正常運作使用。
(二)農業用水者,為農林漁牧業農業生產所需用水,使用別分類為灌
溉、養殖、畜牧等三類。
(三)水力用水者,為水力發電所需用水。
(四)工業用水者,為地熱發電、工業營運或製程所需用水,其使用別
依行業別分類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用水供應及污染整治業、營建工程業等五類,其水量包含基地
內相關作業人員生活用水。屬製造業者次級使用別為金屬機電業
、資訊電子業、化學工業、民生工業四種。
(五)其他用途者,非屬前述各款用水者,其使用別依性質分類為:
1.商業用水: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之事業,其次級使用別分為批發及
零售業、運輸及倉儲業、住宿及餐飲業、出版、影音製作、傳播
及資通訊服務業、金融及保險業、不動產業、專業、科學及技術
服務業、支援服務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藝術、娛樂
及休閒服務業、其他服務業等十一種。
2.雜項用水:為自行申請引水之機關團體、學校、醫療院所、國防
單位、寺廟、或其他非屬前述各用水標的及使用別之用水。
八、水權人於同一用水範圍,需取得不同水源供應,得在用水範圍不重複
之原則下,申請二張以上水權之水資源聯合運用,並應於申請書載明
水資源聯合運用之水權狀號或申請案,主管機關應於水權狀註記聯合
運用之水權狀號、申請案號、各月引用水量之總量。
地面水水資源聯合運用時,於水源充沛時,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用水
權益下,得於聯合運用引用水量之總量內引用。
地面水及地下水水資源聯合運用時,於地面水源充沛時,在不影響下
游水權人用水權益下,得於聯合運用引用水量之總量內取用地面水。
但為保育地下水資源,地下水水權僅能於該水權核給引用水量內取用
。
水權人依水資源聯合運用優先取用地面水者,其中地下水水權展限登
記時,主管機關應依水權引用水量以事業所必需為限之原則核給,不
得以地下水使用水量未達水權原核給引用水量為由,核減聯合運用之
地下水水權之引用水量。
第二章 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如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引水地點地籍資料及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三)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四)用水範圍資料表及證明文件。
(五)需用水量計算資料。
(六)量水設備證明文件。
(七)原狀照及用水紀錄。
(八)其他證明文件。
十、第九點第一款規定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身分別區分如下:
(一)自然人者,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法人、公司或行號者,為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
合法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三)非法人之團體者,為該團體成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政府機關、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應以公函申請,免附代表人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代理人應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
二人以上聯名申請共有水權者,共有人應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及共有水權登記合約書,敘明各共有用水人引用水量之比率。
十一、第九點第二款規定之引水地點地籍資料,應於申請書載明;引水地
點位屬非申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者,應依土地所有權性質檢附土地
同意使用文件如下:
(一)私有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與他人共有者,應檢附全部所有
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無法檢附全部持分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時,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其
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同意者,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二)集合住宅土地者,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會議紀錄。
(三)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所核發土地許可(或同意)使用、
租賃契約或土地委託管理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但未登記土地,
在釐清土地管理機關前,免附。
(四)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者,無論該土地是否為申請人所有,申請人
應檢附不影響其水權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內者,為河川
、排水管理機關或水庫管理機關(構)許可使用文件。
引水地點位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應檢附照舊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私有土地同
意使用文件,免附。但應照舊使用之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符
合,於水權核辦系統登載後,辦理水權登記,免附。
既有水權之引水地點變更位置者,應檢附第一項文件辦理水權變更
登記。辦理水權展限、變更登記時,未變更引水地點位置,且土地
同意(許可)使用超過水權核准年限者,免附。
第一項規定之引水地點之地籍資料,應由主管機關至內政部地政網
際網路資訊系統或直轄市、縣市地政資訊系統查詢。但土地經多次
分割、合併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由系統查詢地籍資料異動之關聯者
,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地籍圖謄本。
十二、第九點第三款所稱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如下:
(一)申請地面水水權取得登記,且施設引水建造物者,為引水建造物
之合格證明文件。
(二)申請地下水水權取得登記者,為抽汲地下水建造物之合格證明文
件及抽水試驗紀錄表。
既有水權之水利建造物有變更者,應於展限、變更或移轉登記時,
檢附水利建造物變更之核准文件,未變更者,免附前項之文件。
十三、第九點第四款所稱用水範圍資料表,指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站
公布之各用水標的用水範圍資料表,應依用水標的與使用別載明如
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者,依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縣(
市)、鄉(鎮、市、區)及各月份用水人口數。除使用別為公共
給水外,其餘使用別應於資料表備註欄載明如下:
1.家用:門牌號碼(含村、里、鄰)。
2.社區自設給水設備:社區名稱、社區門牌號碼(含村、里、鄰)。
3.簡易自來水:管理組織名稱、用水場所之村、里、鄰。
(二)農業用水者
1.灌溉:依農業(灌溉)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地號、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地籍資
料(以下簡稱地籍資料)及作物別之灌溉面積。
2.養殖:依農業(養殖)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地籍資料及實際養殖
種類、養殖面積。屬養殖專區者,應於備註欄載明專區名稱。
3.畜牧:依農業(畜牧)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地籍資料及實際豢養
種類、頭隻數。
(三)水力用水者,依水力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水力發電廠、分廠名稱
、機組型式及地籍資料,並載明單部機組設計流量及機組數、各
月份申請需用水量。
(四)工業用水者,依工業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用水單位名稱及地址、
用水計畫名稱、各月份申請需用水量,位於園區或工業區內者應
於備註欄載明該區名稱。申請人非用水人者,應列出用水人名稱
、地址、各月份用水量。
(五)其他用途
1.商業用水:依其他用途(商業)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用水單位名
稱及地址、用水計畫名稱。申請人非用水人者,應列出用水人名
稱、地址、各月份用水量。
2.雜項用水:依其他用途(雜項)用水範圍資料表載明用水人口數
、或地籍資料、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用水
單位名稱、用水計畫名稱等。
前項各用水標的及使用別,計畫用水量在本法第五十四之三條所稱
一定規模以下,無需提出用水計畫者,用水計畫名稱免填。
十四、第九點第四款規定之用水範圍證明文件,依用水標的之使用別區分
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1.家用:戶口名簿影本。
2.社區自設給水設備:記載門牌號碼及人口數之社區住戶名冊。
3.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出具記載門牌號碼及各戶人口數之社區
住戶名冊或申請範圍(村、里、鄰)之戶政機關人口數證明文件。
4.公共給水:免附。
(二)農業用水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1.灌溉:用水範圍地籍資料。非屬農業用地者,應檢附農業使用之
證明文件(如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農育權或耕地租約等)及其對
照表。申請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檢附灌溉區域平面圖。但航照
圖套繪地籍圖已由水權用水範圍管理系統產出,免附。
2.養殖:漁業養殖登記證影本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漁業養殖
登記清冊。
3.畜牧:畜牧場登記證影本。
(三)水力用水者,為水力發電廠核准設立文件。但於展限、變更或移
轉登記時,免附。
(四)工業用水者,為公司或工廠登記證影本,其事業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併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倘依用水計
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准函
影本。但申請人為非用水人者,免附。
(五)其他用途者,依使用別應檢附文件如下:
1.商業用水:公司或商業登記證影本,其事業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併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倘依用水計畫審
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准函影本
。但申請人為非用水人者,免附。
2.雜項用水:屬生活用水者,應檢附住宿及流動人口數相關證明文
件;屬澆灌用水者,應檢附景觀維護範圍相關證明文件。倘依用
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需提送用水計畫者,應併檢附用水計畫及核
准函影本。但申請人為非用水人者,免附。
前項應檢附之登記證或核准設立文件,倘於水權登記申請時尚未取
得,得先行檢附許可經營或籌設許可相關證明文件。
十五、第九點第五款規定之需用水量計算資料,屬家用及公共給水、水力
用水、工業用水及其他用途者,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以供水人口數乘以每人每日需水量估算。需用
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一。
(二)水力用水,為發電機組之設計流量。
(三)工業用水,工業區以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
形調整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申請人為非用水人者,得以歷年供應用水總量紀錄推估。需用
水量計算得參考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建議值估算
之。
(四)其他用途,依事業性質與計畫使用人數推估。申請人為非用水人
者,得以歷年供應用水總量紀錄推估。需用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
二。
十六、第九點第五款規定之需用水量計算資料,屬農業用水者,如下:
(一)灌溉,以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
用水時間估算。
(二)養殖,以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估算。
(三)畜牧,以牲畜種類及飬養數量估算。
前項需用水量計算標準如附件三;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之土地作農
業灌溉、養殖或畜牧使用時,農田水利會應依前項分別估算需用水
量,並依其使用別登載之。
十七、第九點第六款規定之量水設備證明文件,其種類如下:
(一)以取水閘門調整開度量水者,其閘門規格與開度流量關係曲線圖
表或流量對照表。
(二)以量水尺、量水槽、自記式水位計、自記式水壓計或流量計量水
者,其規格、水深(或流速)流量關係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表或
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文件。
(三)以蓄水設備或蓄水槽量水者,其規格、水深(或流速)流量關係
曲線圖表或流量對照表或水位(深)容積時間對照表或其他主管
機關認可之文件。
(四)以水表量水者,其規格。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應以水表作為量水設備。但抽水馬達具
獨立電表者,得以獨立電表替代量水設備,申請時應檢附抽水馬達
規格樣式與電表電號,及其電水比換算資料。
水力用水得以電水比替代量水設備。
自水庫引水者,應於用水系統起點或適當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由
水庫管理機關(構)負責總引用水量之計量。
十八、第九點第七款所稱原狀照,指主管機關原發給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
執照正本;用水紀錄,指前述狀照核准用水期間歷年逐月引用水量
紀錄。
以機械動力抽汲地下水者,用水紀錄為其水表之引水量紀錄,或獨
立電表之用電紀錄及用電紀錄換算後之用水量紀錄;各水權之用水
紀錄應依用水標的分別提出,並應區分各使用別水量。
第一項資料除水權取得登記免檢附外,於展限、變更、移轉及消滅
登記均應檢附。但水權人在水權核准年限期間,已於主管機關所設
網站定期填報引用水量者,用水紀錄免附。
十九、第九點第八款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其種類如下:
(一)申請溫泉水權登記者:
1.溫泉開發許可證明文件及經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
使用現況報告書或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展限登記時,應檢
附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或溫泉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文件。
2.檢附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所核發之符合溫泉標準檢測報告,申
請人得檢附最近一次換發溫泉標章之檢測報告。
(二)申請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檢附摘錄自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最近年
度備查之用水範圍所屬灌區灌溉計畫內之事業區相關灌溉系統圖
表、各灌溉系統供灌面積、各圳路渠道輸水損失率、各耕作種類
面積及需用水量計算等資料供水權主管機關參考。但水權主管機
關得自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置之灌溉管理情勢資料庫系統查詢或
取得資料者,免附。
(三)申請地下水一般水源水權,其水井深度超過八百公尺者,應檢附
經認可檢測機關(構)檢測地下水水源是否符合溫泉標準證明文
件。
第三章 水權登記申請及受理
二十、水權登記得以書面或線上方式提出申請。
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時間為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年、月
、日、時。
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時間為完成規費繳納之年、月、日
、時。
申請人於線上填寫申請書件後,得以線上繳費或至金融機構匯款繳
納規費,線上繳費者以線上繳費系統顯示扣款成功之時間為準,申
請人得自行列印繳款收據留存;至金融機構匯款者,以金融機構匯
款系統顯示之時間為準,申請人應上傳匯款收據以完成線上申請程
序。
二十一、各用水標的之用水範圍資料表,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所
公布格式填報,申請人得依下列方式提交:
(一)書面:用水範圍資料表在三頁以上者,應以電子檔(光碟片)提
交,並檢附第一頁及已簽章之最後一頁紙本。但用水範圍資料表
在二頁以下者,應以簽章後紙本提交。
(二)線上填報或提交:於水權用水範圍管理系統填報用水範圍資料或
以用水範圍資料表電子檔提交者,應列印「用水範圍資料回執聯
」,簽章後檢附。
二十二、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應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核辦系
統(以下簡稱核辦系統),依下列申請登記種類分類登錄:
(一)水權取得或臨時用水登記:依水源類別填選地面水或地下水、一
般水源或溫泉水源,及填選用水標的後,登錄水權取得或臨時用
水登記。
(二)水權展限、變更、移轉、消滅登記:填寫申請案原狀照號碼後登
錄水權展限、變更、移轉或消滅登記。
二十三、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應於核辦系統登錄內容如下:
(一)申請資訊:受理申請日期、機關收文號、申請書相關內容。
(二)量水設備資訊:量水設備規格與計量方式申報資料、用水紀錄。
(三)用水範圍資料:
1.書面:依申請人所送用水範圍資料表電子檔上傳至系統儲存後,
並得上傳申請人同時檢附之用水範圍佐證資料及其對照表;申請
人僅以紙本提交時,依所送用水範圍資料於系統上逐筆登打。
2.線上填報或提交:申請人所送用水範圍資料回執聯表件編號。
第四章 水權登記審查程序及原則
二十四、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應依序辦理書件審查、履勘、
需用水量審查、公告及發給狀照。
水權變更或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涉及實際引水地點位置變更時,
免辦理履勘;水權消滅登記時,亦同。
二十五、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
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
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二十六、主管機關受理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涉水權登記相關事項於申請登
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審查,申請
書件得檢還申請人自行保管,俟申請人檢附申請書件及訴訟或爭
執終了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後,繼續辦理審查。
依前項中斷後始繼續辦理審查,屬水權展限、變更或移轉登記者
,其水權核准年限,主管機關應接續原水權核准年限核給。
二十七、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為農田水利會農業用水範圍,非農田水利會
於農田水利會之事業區域內申請地下水水權者,主管機關應檢附
多筆水權彙整表請水利會查明申請用水範圍供灌情形。
前項地下水水權申請案,以農田水利會無供水期間,核給事業所
需水量。
農田水利會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應依前二項規定確認用水範圍
;非農田水利會申請地下水水權展限登記時,應刪除與農田水利
會重複之用水範圍。
二十八、主管機關辦理履勘時,除通知申請人領勘外,亦得請引水地點之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有關機關(構)到場。
履勘時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勘查輸水路、用水範圍土地
、作物種類或用水情形,併同履勘人員意見作成紀錄,且現場情
形應拍照存證:
(一)引水地點及引水或汲水設施,其位置坐標。如有壩堰、越域引水
之攔河堰或抽水站時,其位置坐標。
(二)量水設備位置坐標及其規格,並檢視其運作是否正常。
(三)水力用水之退水地點位置坐標。
(四)書面審查之待履勘事項。
二十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
具理由駁回申請:
(一)地面水引水地點水源水量,根據主管機關水文測驗,其通常保持
之水量不足以供給水權申請人事業所必需,申請人未變更申請臨
時使用權。
(二)引水地點無水源或明顯無法取得水源。
(三)申請與既有水權同一用水標的、同一用水範圍之水權,且超過其
事業所需用水量。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補正而未補正、
已補正但未完全補正,或逾期補正。
(五)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經主管機關通知履勘時無故不到;或
領勘之位置與引水地點不相符,無法當場確認引水地點。
(六)主管機關對申請需用水量有疑義,經邀集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協調
,決議應予駁回。
(七)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其主管法令,廢止其目的事業
核准文件。
三十、水權登記經審查履勘,符合本法相關規定,無應駁回之情形,應於
審查完畢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三十一、水權登記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
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水權公告之異議案件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為異議不成立:
1.異議提出已逾公告日起十五日。
2.異議提出未附具理由及證據。
3.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該水權登記案件無利害關係。
4.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事實相符,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有影響利
害關係人用水權益之虞,得於水權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中記載維
護利害關係人用水權益事項。
(三)經查明異議理由及證據與事實相符,水權登記申請案件有損害利
害關係人用水權益,應予駁回。
主管機關認為異議理由及證據需現勘認定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
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前項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
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三十二、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
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
三十三、地面水同一引水地點之不同水權或自同一水庫引水之關聯性水權
,其有效期限以一致為原則,不一致者,主管機關得於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核准年限內適當調整至一致。
三十四、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範圍之供水人口數,使用別為公共給水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以鄉(鎮、市、區)目標年預估人口數及自來水
普及率提升情形,推估之目標年預估普及人口數為準;其他使用
別以現有設籍人口數為準。
三十五、農業用水之用水範圍,以作為農業使用之土地為準,其地籍資料
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農業灌溉用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及河川區;
非都市土地為各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等
三種使用分區暫未編定之土地。
(二)農業養殖用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養殖用地。
(三)農業畜牧用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十六、用水範圍經檢核未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第十三
點、第十四點規定補正後,憑以辦理用水範圍複核。
用水範圍經檢核有多筆水權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釐清用水
範圍之權屬,據以修正用水範圍。
三十七、申請水權登記,其引水地點依下列各款位置核定:
(一)河川、排水、水庫與輸水路、輸水管線銜接處之引水或汲水設施
之進水口。
(二)於既有水權輸水路取水之水權,其引水地點應與既有水權一致。
(三)抽汲地下水水利建造物之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引水地點應以地籍資料及坐標登載,其位於林班地得以地籍資料
、林班序號及坐標登載,未登記土地以鄰近土地之地籍資料與相
對位置及坐標登載。
三十八、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水文測驗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
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但既
有水權在原核給引用水量內申請展限、移轉及變更登記時,主管
機關免辦理水文測驗。
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
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
均入流量、實際蓄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
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
項等覈實核給。
三十九、地下水管制區抽汲地下水應辦理水權登記,無本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免為水權之適用;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鑿井引水者,應依地下
水管制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地下水管制區內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補辦申請水權之
納管水井,其水權引用水量之核給,主管機關得參考雲彰地區納
管水井輔導合法作業規範納管水井核給水權引用水量原則辦理。
四十、水權申請人未取得下列文件前,經主管機關依本要點審查,無其他
不應許可之情事,得先行發給水權狀。但應保留廢止權:
(一)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同意使用文件,及既有水
權展限、變更登記時之私有土地同意使用文件。
(二)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用水範圍證明文件。
(三)第十七點之量水設備證明文件。
(四)第十九點第一款第一目展限登記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或溫泉主管
機關同意展延文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保留廢止權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並得配合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所需時間訂定保留廢止權期間,水權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取
得前項文件送主管機關確認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及所需期
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展延。
水權人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取得第一項文件送水權主管機關備查者,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外,應即廢止其水權,並依相關主管法規
規定回復原狀。
四十一、水權狀照之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登載下列有關事項:
(一)附保留廢止權許可者,應檢附之文件及期限。
(二)同一引水地點或自同一水庫引水之其他水權用水標的、使用別及
水權狀號碼。
(三)水庫調蓄後放流供下游設施引用者,下游設施引水地點、水權用
水標的、使用別及水權狀號碼。
(四)於水庫下游設施引用者,其上游調蓄水庫之水權用水標的、使用
別及水權狀號碼。
(五)水庫之入流量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有用水權益情形下,得儘量
攔蓄之,以充分發揮水庫蓄水調節功能。由越域引水之流量引入
水庫時,亦同。
(六)屬水資源聯合運用者,聯合運用之水源別、水權狀號碼及各月聯
合運用之總引用水量。
(七)越域引水之水源水系、引水設施名稱、引用水量。
(八)依地下水管制辦法設置之備用水井,其啟用原則與相關。
(九)溫泉水權者,其泉溫、泉質或氣水混合之氣孔位置、混合池位置
及數量、鑿井深度六百公尺以上之重金屬檢驗結果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第五章 附則
四十二、主管機關得要求水權人於經濟部水利署水權資訊網站逐月登載所
引用水量。
四十三、本要點相關書件表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十四、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及審查,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