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督導公共工程使用事業用爆炸物之管理,以防止事業用爆炸物失
竊、失炸等事故發生,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爆炸物:指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物品。
(二)爆炸物工程:指適用政府採購法,且施工方法中包含使用事業用爆炸
物之公共工程。
(三)機關:指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三條,將工程以簽訂契約之方式
,委由其他公營或民營事業承攬施工之中央及地方政府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及公營事業。
(四)爆炸物稽核專員:指專責辦理第四點查驗作業,並不定時抽查工區爆
炸物使用、管理及追蹤改善事項之人。
三、機關辦理爆炸物工程規劃或設計時,應自行或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擬定爆破
作業風險評估計畫(附件一),並經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前項計畫之擬定應審酌爆炸物失竊、失炸之危險性,必要時得協調本部礦
務局、爆炸物販賣業者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
四、機關應於爆炸物使用期間辦理公共工程爆炸物安全管理查驗,並填寫紀錄
表(附件二),查驗頻率為每月至少一次,得視實際爆破頻率增加每月查
驗次數。
五、機關辦理工程期限二年以上且有二十四小時輪班鑽炸作業之爆炸物工程,
應於爆炸物使用期間,依需求置適當人數之爆炸物稽核專員,並由機關或
其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擔任。
機關應於廠商申請配購爆炸物前向本部礦務局提報爆炸物稽核專員名單;
人員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之爆炸物稽核專員須參加本部礦務局辦理之爆炸物安全監督管理職
前訓練。
六、機關辦理爆炸物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明定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購、儲存、運輸、使用
或處理爆炸物。
(二)規範使用非電雷管或電子雷管作為起爆用途,不得使用電雷管。但經
地質調查評估工作場址可能含煤氣體或特殊作業環境者,不在此限。
(三)工區範圍內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興建火藥庫之籌設計畫,如工程
期限在二年以內、規劃使用爆炸物期間一年以內或工區用地不敷使用
者,得寄存鄰近火藥庫。
七、機關辦理爆炸物工程採購時,應於工程契約中明定廠商於申請配購爆炸物
前,向機關提報預防爆炸物災害及自主管理計畫書(附件三)。
廠商未依前項計畫書執行,致爆炸物失竊或重大傷害者,機關得要求廠商
撤換所委託使用爆炸物之廠商。
八、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爆炸
物使用、管理及設施如因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工安事故或公共危險,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
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之一。
九、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時,如使用爆炸物為原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者,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廠商應於申請配購爆炸物前提報第七點之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