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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工廠管理輔導會報設置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一、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
    導工作之檢討及改進措施等事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稱本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會報任務如下:
    (一)下列工作之檢討、改進、督導及考核:
        1.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
          記工廠轉型、遷廠或關廠之輔導、輔導期限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執行情形。
        2.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改善計
          畫之輔導。
        3.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訂定之執行方案及依同條第二項訂定
          之管理輔導計畫之執行情形。
        4.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取得特定工廠之
          輔導事項。
        5.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六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輔
          導。
        6.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特定工廠辦理土地變更之規範規劃及推動。
    (二)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之其他輔導。
三、本會報置召集人一人,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置副召集人
    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本部聘請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人。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一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人。
    (五)內政部次長一人。
    (六)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副市長各一人。
    (七)彰化縣副縣長一人。
    (八)本部工業局局長一人。
    (九)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一人。
四、本會報召開會議時,得邀請中央及地方各有關機關(構),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列席或指導。
五、本會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兩年內,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
    議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副召集人或委員代為
    主持。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人員代理。
六、本會報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兼任,承召集人指示,綜
    理本會報有關作業,整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他機關執行工
    廠管理輔導工作之辦理情形及本會報決議之執行情形。
    為辦理前項工作,本部得於本會報召集前,邀請下列機關(構)召開準備
    會議: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四)內政部營建署。
    (五)內政部地政司。
    (六)內政部消防署。
    (七)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政府。
    (八)彰化縣政府。
    (九)本部水利署。
    (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三)其他有關機關。
七、本會報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分行有關機關(構)辦理後
    續作業。
    後續應辦機關(構)應於本會報會議報告執行情形及辦理結果。
    本會報之決議事項及執行情形,應每年公告於本部網站。
八、本會報委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會報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中部辦公室相關人員兼辦;本會報行政經費,
    由本部中部辦公室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