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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石油煉製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進料退費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一、經濟部為執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石油煉製業輸入石油供作
    製造石化原料進料申請繳交石油基金退還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並以經濟部能源局 (以下簡稱能源局) 為執行單位。


二、本要點申請對象以領有經濟部核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之石油煉
    製業者為限。


三、石油煉製業者從事於下列事項,得申請石油基金退費:
(一)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進料。但生產石化原料製程副產之石油製品
      回流作為燃料用途部分再供作石油製品摻配料,應列為石油基金退
      費減項。
(二)銷售石油作為石化業製造石化原料進料。但副產石油製品作為燃料
      用途部分再供作石油製品摻配料,應列為石油基金退費減項。
(三)自行生產或委外加工生產甲基第三丁基醚(MTBE)之石油進料。但
      其用以摻配汽油數量,應列為石油基金退費減項。
    原油煉製生產之柏油、石油焦、硫磺、燃氣等非屬石油管理法石油製
    品範疇及作為溶劑油、潤滑油原料者,不得申請石油基金退費。


四、石油煉製業者應於營運前一個月或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當年之年度計
    畫,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能源局申請核准:
 (一) 煉油廠生產流程圖。
 (二) 煉油廠投入產出油品年度計畫。
 (三) 石化原料進料生產流程圖。
 (四) 石化原料進料投入產出年度計畫。
 (五) 石油基金繳交金額及退費金額年度計畫。
 (六) 其他相關資料。
    石油煉製業者於計畫核准後,應按月檢具下列證明文件申請退費:
 (一) 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進料者,應檢附申報退費當期石油進料及其
      生產石化原料之生產紀錄。
 (二) 銷售石油作為石化業製造石化原料進料者,應檢附交易憑證影本及
      石化業副產石油製品賣回煉製業交易憑單影本。
 (三) 申請退費之證明資料若以重量為計算單位,應檢附換算為公秉之證
      明文件,如已併入年度計畫並經能源局核准,則免附。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年度計畫尚未經能源局核准前,每月申退案得依前一年度核准計畫辦
    理;惟當年核准計畫與前一年度計畫不同時,需依當年核准計畫辦理
    相關金額補繳或補退。


五、石油煉製業者申請退還石油基金之退費單價核算基礎採先進先出方式。


六、石油煉製業者申請退還石油基金之相關原始報表及證明資料,應至少
    保存二年,能源局必要時得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