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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執行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之執行單位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工業局。
三、無形資產評價人員申請登錄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近二年內完成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達五案以上之評價報告影本。但申請登
        錄之目的僅為評價其所屬機構案件者,得僅提供完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所屬國營事業(以下簡稱資助單位)補助、委託、出資進行創
        新或研究發展計畫成果流通運用案件之評價佐證資料(包括評價目的、
        評價方法、評價結論等)。
    (四)近二年內完成本部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二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五)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能力鑑定高級證書。但申請登錄之目的僅為評價其
        所屬機構案件者,得僅提供所屬機構對其進行評核之文件及所屬機構通
        過資助單位評核之文件。
    關於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能力鑑定證書之取得及持有其他評價專業證書可得
    抵免事宜,依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四、無形資產評價機構申請登錄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
    (一)申請書。
    (二)評價機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公司、商業、法人等登記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近二年內完成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達十案以上之評價報告影本。
    (五)評價機構所屬評價人員近二年內完成經濟部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二十
        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至少一名所屬評價人員依本辦法完成評價人員登錄之證明文件。
五、前二點之評價報告,其製作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第三號評價報告準則相關規範。
六、為審查第三點及第四點登錄事宜,執行單位得依申請案件之技術領域,聘請
    學者專家組成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審議會(以下簡稱登錄審議會)
    。
    申請登錄案件之資格審查,由執行單位先進行形式審查,通過形式審查者,
    由執行單位提請登錄審議會進行實質審查,通過者,執行單位應核發登錄證
    明;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點第六款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於登錄審查完成
    後發還。
    依第二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四點第
    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
七、申請補發或換發登錄證明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登錄證明污損者,原登錄證明。
    (三)評價人員或評價機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八、依法設立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人民團體經本部認可者(以下簡稱訓
    練機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無形資產評價相關訓練課程。
    申請前項訓練機構及訓練課程之認可,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
    (一)訓練機構之申請包括下列文件。但屬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
        校院者,得免附第二目及第三目文件。
        1.申請書。
        2.公司、商業、法人等登記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影本。
        3.組織章程影本。
        4.近三年辦理無形資產評價相關訓練課程之證明影本。
    (二)訓練課程之申請文件為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辦理訓練課程之內容規劃、實施方式、訓練人數及時數。
        2.辦理訓練課程之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3.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專業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4.請假、曠(缺)課、重修、重訓及退訓規定,包括遲到、早退逾十分
          鐘則該節課程時數應不計入等。
        5.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6.收費方式。
        7.完訓證明之核發事宜。
    前項第二款訓練實施計畫書經本部認可後,其課程內容、師資或其他重大事
    項有變更者,訓練機構應檢具相關說明文件,向執行單位提出變更申請,經
    執行單位核定變更後,始得執行。
九、前點所定訓練課程應包含下列內容 :
    (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評價實務。
    (二)無形資產評價方法與案例研討。
    (三)無形資產揭露及企業併購實務。
    (四)無形資產之稅務議題。
    (五)無形資產投融資、授權、買賣及租賃等運用實務。
    (六)無形資產之保護與訴訟實務。
    (七)其他本部專案認定之課程。
十、為審查第八點申請案件事宜,執行單位得聘請學者專家組成無形資產評價訓
    練機構審議會(以下簡稱訓練機構審議會)。
    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由執行單位先進行形式審查,通過形式審查者,由執
    行單位提請訓練機構審議會進行實質審查。但第八點第三項之申請案件,得
    由執行單位逕行審查之。
    經審查通過者,本部發給認可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
    ,應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本部發給之認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
    最長以三年為限。第八點第三項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有效期限同原認可文
    件之有效期限。
十一、本部認可之訓練機構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開課日期及課
      程表提交執行單位。  
      本部認可之訓練機構應於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發給完訓時數證明。
      本部認可之訓練機構應將當年度受訓人員名冊、出席紀錄、師資名冊等資
      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並應於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建檔資
      料提交執行單位。
十二、本部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本部認可之訓練機構有關訓練課程之執
      行狀況,該訓練機構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十三、不符本辦法第七條最低訓練時數之評價人員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所屬評價
      人員,執行單位應於次年三月底前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訓,屆期未完
      成補訓者,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四、本辦法第十一條之爭議事項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運作方式:
      (一)審議會委員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組成,委員至少五人。
      (二)審議會視實際需求召開,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三)審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行之,並應將其事實理由作成決議書。
      (四)審議會委員與審議事件之當事人間如為本人、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或姻親關係者,或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代理關係者,該委員應
          予迴避。
      (五)審議會委員及與會人員對於審議案件、討論過程及會議內容,應負保
          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