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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施檢驗商品公告採參考貨品分類號列處理原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一、為使應施檢驗商品公告採參考貨品分類號列(以下簡稱參考號列)後
    ,商品以非公告參考號列進口時之處理流程一致,特訂定本原則。


二、應施檢驗商品以公告參考號列申請報驗時,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報驗
    發證等事宜。


三、應施檢驗商品以非公告參考號列進口,業者主動申請報驗時,標準檢
    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第六組及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
    於受理前,應先確認是否屬本局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倘無法確認時
    ,可請本局第二組或第三組(以下簡稱業務單位)協助判定。


四、經前點確認屬應施檢驗商品,倘尚未通關或已通關但尚未進入市場,
    依下述方式辦理:
(一)已取得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海關)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
      簡稱貿易局)之號列核定文件者:檢驗機關應請業者提供該商品之
      號列核定文件影本,併同樣品相關資料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本局業務單位,並確認業務單位於本局資訊系統納入新增參考號列
      後,受理業者報驗。
(二)未取得海關或貿易局之號列核定文件者:檢驗機關依現行報驗發證
      程序並由已公告之參考號列中先擇一適用號列受理,於取樣或書面
      審查時請業者提供樣品後併同進口報單影本、報驗申請書影本等相
      關資訊函送本局業務單位轉請海關或貿易局確認號列,俟核發查驗
      證明或合格證書時,再於備註欄加註原進口號列,俾後續追蹤調查
      。


五、前點核定之號列屬新增參考號列時,本局業務單位應於簽奉核可後將
    該號列增列於本局資訊系統,並函請貿易局將該號列增加輸入規定;
    同時函知海關、公會、申請人及檢驗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