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指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校院。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學界科技專案,指補助學術機構規劃開發經濟部(以下簡稱本
部)職掌範圍內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事項之計畫。
第 4 條
為推動我國產業發展,強化創新能力,本部得補助學術機構從事下列事項
之研究發展:
一、產業所需之創新性、前瞻性或關鍵性技術。
二、有利產業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
三、其他與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相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經費項目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設
備使用費、設備費及管理費。
第 5 條
本部得參酌學界科技專案之計畫定位、屬性、產業特性、區域平衡及其他
因素,訂定不同之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第 6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強化學界科技專案之規劃、評審、管理及其
他運作事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專家召開各項會
議。
第 7 條
本部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與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訪、查核、撥
付、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8 條
為有效整合國內外各界研究發展資源及能力,創造產業最大效益,本部得
要求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結合研究機構或公司之參與,並以跨領域或跨單
位之方式執行學界科技專案。
第 9 條
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學術機構為限:
一、具有研究發展及技術整合能力之團隊。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及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與設備。
三、具有計畫管理、人事、會計與研發成果管理制度及專責部門。
第 10 條
申請學界科技專案者,於提出計畫申請時,應向本部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於三年內未有違反勞工、環境保護、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或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重大情節。
四、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同一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時,本部得不受理該申請案;其聲明不實者,本部
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及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 11 條
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依本部規定之作業流程、表件格式、費用標準
及其他相關規定,研提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
第 12 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學界科技專案申請案,由本部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後核定之
。
本部審查計畫申請案,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其期
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經本部核定之學界科技專案,由本部與申請者簽訂補助契約,明定雙方之
權利及義務。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與本部簽約執行學界科技專案者(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應提
交各項工作報告送本部審查。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本部得進行查證,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訪或查核帳
目,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或學界科技專案執行進度,得進行審議,調整各該學
界科技專案之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14 條
執行單位執行學界科技專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撥付次期
款,並追回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執行項目與契約內容不符。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
執行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三年內不
再受理其申請學界科技專案。
執行單位於政府審監單位查核後,經本部要求改善而不予改善者,本部得
減少或停止撥付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15 條
學界科技專案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定期間內,本部應進行查證。
本部依前項查證結果,得作下列決定:
一、准予結案。
二、限期改善。
三、減價結案。
四、不予結案。
經決定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本部得核減該學界科技專案當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
查證結果屬第二項第四款者,本部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該執行單位申請
學界科技專案。
前項一定期間,由本部另定之。
第 16 條
本部對學界科技專案得訂定績效指標及相關程序,進行績效考評。
執行單位應配合提供前項績效考評所需之各項資料。
本部得依績效考評之結果及決定,要求執行單位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本部得依個案情節輕重,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其申請學界科
技專案。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