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1.前言
商標法係採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商標註冊之申請,須由商標專責機關審查是否有識別性或無不准註冊之事由,始核准註冊。商標權人於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並於獲准商標註冊後,負有使用商標之義務及享有排除他人使用有致混淆誤認等情形之權利。商標法並設有異議、評定、廢止等爭議審查制度,給予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相關規定情事者,有向商標專責機關表示不服之機會,並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合法使用,藉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對於商標爭議案件之審查,商標專責機關原則上係依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審究,而案件從提起或申請至處分,各項作業程序之審查,對雙方當事人權益有相當之影響及其重要性。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商標爭議案件之處理,必先合於程序要件,始可進入實體審查。如申請未合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審查註冊商標有無撤銷或廢止事由之必要,應為不受理或駁回之處分。
本基準訂定之目的,在於將爭議案件所涉程序事項予以明確化,並作為審理商標爭議案件之依據。復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基準除依商標法爭議程序事項之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行政程序法已有規定者,除有強調之必要,本基準將不再重複說明。又異議、評定、廢止等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同,所涉法律規範與程序內容亦有差異,基於法律節約的考量,商標法對於共通事項有互為準用規定,對於該等爭議案件之審查,除有不同處理程序,須按其性質分別予以說明外,一般共通之程序事項,則應一體適用。
2.形式事項
2.1分文及迴避
2.1.1分文
(1) 商標爭議案件經外包人員建置相關基本資料後,電腦系統將自動分案給審查人員,審查人員應依本基準相關程序事項處理。
(2) 電腦自動分案後,案情相同或類似之爭議案件經分由不同審查人員承辦時,為避免各審查人員通知補正之期限、事項或是否准予延緩等處理時程不一致,造成當事人之困擾,或發生因主張條款不同而有事實未一併全盤斟酌或相牴觸之情形,特設置「相關案件程序審視負責人」機制以為因應,必要時亦得由科長改派由同一審查人員處理1。
(3) 商標爭議案件經外包人員建置相關基本資料後,於案件交付審查人員之前,先由專人就當日新收之商標爭議案件,以雙方「當事人」及「商標名稱」作為檢索條件逐案檢視,並製作相關連案件總表及明細表,臚列案件之當事人、註冊號、商標名稱、爭議號、主張條款、審查人員等事項,儲存在公用電腦供審查人員查詢。
(4) 前述相關連之案件應由專人以電子郵件方式請科長指定1名審查人員負責審視,並將被指定之審查人員填載於案件明細表中,復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相關連案件之審查人員。
(5) 負責審視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同時檢視相關連案件之形式事項,並提供意見給其他案件之審查人員參考,如有一致性或需個別處理之情事,應隨時通報其他審查人員處理或注意。
主 旨:
商標爭議案件程序審查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