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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一、為使商標審查人員依商標法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職權提請評
    定商標註冊之撤銷作業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商標註冊之撤銷,除依商標審查基準審酌外,
    並應衡酌其違法性輕重、侵害權益、商標權人信賴利益保護及既存商
    業秩序等影響因素,為合理、公正之裁量。

三、商標審查人員發現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事,應提請評定者,應於簽請
    主管核可後,載明事實及理由送達商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
    提出答辯。


四、經檢舉請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而商標審查人員審認商標
    之註冊並無違法情事,或無提請評定之必要,或非屬職權提請評定範
    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檢舉人。若認為有提請評定之必要者,
    應依提請評定程序,通知商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

五、依訴願決定或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意旨,敘及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情
    事應依職權查明時,商標審查人員應就有無依職權提請評定必要予以
    審酌。其經審認有依職權提請評定必要者,應依提請評定程序通知商
    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其經審認無提請評定必要者,應簽報主
    管核可後,結案存查。

六、提請評定案於商標權人答辯後或逾期未答辯者,應即簽請指定評定委
    員,並於指定後,將全案移送評定委員進行評定。

七、同一商標,同一違法事由,有申請評定案及提請評定案繫屬者,應優
    先辦理申請評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