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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
    執行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
    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
    ,特訂定本要點。


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
    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
    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於水庫蓄水範圍
      內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棄置廢土、採取土石者。
(二)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於海堤區域範圍內毀損或變更海堤
      者。
(三)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毀
      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四)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五)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一,於排水設施範圍內填
      塞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棄置
      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
      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必要者
      。
    前項應受處罰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時,行為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以該受處罰者所提供者為限,始予以沒入。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
(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
(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
(四)行為為首度查獲並未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且屬依附表一所列之
      違規情節輕微者。
    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
    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四、執行機關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對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
    設施或機具屬第二點規定應予沒入者,應即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
    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後,除經檢察官命
    令扣押者外,應即予以扣留,並製發收據(範本詳附件)給予行為人
    :
(一)扣留之目的及法令依據:為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
      ,先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包含車牌號碼、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
      碼)及數量。
(三)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
(四)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
    前項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應拖運至執行機關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
    ,依本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保管之。
    查獲現場發現其同時涉及盜採或其他刑案件之使用設施或機具,得電
    請檢察官指示是否扣押憑辦。


五、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依第二點應予沒入之設施或機
    具者,其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不起訴、緩起訴或
    判決不予沒收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
    分。
    前項設施或機具非屬行為人所有者,執行機關應於司法機關確定無保
    留作為證據之需要,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依法為沒入
    處分。
    未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其他行政法之案件,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規
    定辦理罰緩處分時,併為沒入處分。


六、執行機關對於取締現場發現違法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而未查獲
    行為人者,得先行扣留該等設施或機具,並移請司法機關偵查有無涉
    及違反刑事法案及其行為人,再於一個月內函詢偵辦結果。
    經司法機關函復查無行為人資料或逾二個月未為函復時,執行機關應
    於函復或期限屆滿後七日內,開立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處分書,並依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另
    將上開處分書送當地警察機關、村里辦公室及於現場豎立告示牌揭示
    。


七、依第四點扣留之物,依本要點規定不必為沒入處分者,除為調查他案
    應留存者外,應發還之。
    依前項規定應發還其扣押物或前經警方交付保管而查非屬違法行為使
    用之設施或機具,無法發還者,由執行機關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滿
    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時,辦理標售拍賣。


八、執行機關為第四點之取締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司法機關偵辦案
    件,其設施或機具經司法機關諭令扣押責付執行機關保管者,應於經
    其裁定解除扣押發還時,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並製
    發收據給予所有權人;如屬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者,亦同。
    被扣押物除由執行機關保管者外,其由行為人或其他人保管者,執行
    機關應於交付保管後,即函司法機關於命令發還或未為沒收扣押物時
    一併副知執行機關,以利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


九、對於應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於裁處沒入前,經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時,得裁處該設施或機具之價
    額。
    對於設施或機具裁處沒入後,其受處罰者或所有權人予以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時,得追徵該設施或機具之價額。


十、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時,執行機關
    應通知機具所有人陳述意見並詳實記載於意見陳述表(附表二)。
    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依前項陳述意見內容或其
    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
    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
    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
    要後,始得發還之。


十一、執行機關對於依法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應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
      始得辦理標售拍賣作業:
  (一)行為人除有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外,未於沒入處分書依法送
        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提出異議者。
  (二)未查獲行為人之處分書於公告二十日後,無人提出異議者。
  (三)經提起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
  (四)經確認無其他應行撤銷或廢止沒入處分之情事者。
  (五)繫屬刑事案件之非行為人所有之機具或設施,經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無需撤銷沒入處分者。
      前項辦理標售之設施或機具於查獲前,業已設定抵押權者,應分別
      於鑑價後及標售公告前,將鑑價結果及標售公告事項通知抵押權人
      ,並於標售後,於所得價金額度內,依抵押擔保債權之優先順序及
      金額分配予抵押權人。


十二、沒入設施或機具之拍賣,執行機關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
      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將資訊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得刊登採購
      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