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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核發檢舉違反水利法事件獎勵金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一、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獎勵人民檢舉違反水利法事件,加
    強維護河防安全與河川、排水水質環境及海堤建造物安全,特訂定本
    要點。


二、獎勵金之核發以檢舉下列各款之一之行為為限:
 (一) 在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淡水河、磺溪及林子溪等河川區域內、中
      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有下列各目行為之一者:
      1.傾倒或棄置有害廢土或廢棄物、有害 (毒) 廢溶劑之行為。
      2.未經許可之土石採取行為。
      3.未依許可範圍或深度之土石採取行為。
      4.傾倒或棄置第一目以外之物之行為。
      5.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之行為。
      6.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
        石料或其他物料之行為。
      7.非法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
      8.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
      9.機動車輛之溯溪行為。
     10.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行為。
     11.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
 (二) 毀損海堤堤身、禦潮建造物或非法啟閉、移動或毀壞禦潮閘門或其
      他附屬設施之行為。


三、民眾發現前點違法行為,得向本署及所屬轄區河川局、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高
    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等受理檢舉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單位提出檢舉。


四、民眾檢舉第二點違法案件,應符合下列各款情事,始得請領獎勵金:
(一)於前點有權受理檢舉違反水利法案件之機關未發覺前,首位提出檢
      舉者。
(二)以真實姓名就具體事實檢舉,且留有可供聯絡之資料者。
(三)經任何一級法院判決有罪或經依水利法規定處以罰鍰,且受處分人
      未於處分書依法送達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異議,或所提訴願、行政
      訴訟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


五、檢舉案件獎勵金核發金額如下:
 (一) 傾倒或棄置有害廢土、廢棄物或有害 (毒) 廢溶劑之行為,每件核
      發新臺幣 (以下同) 十二萬元。
 (二) 未經許可之土石採取行為,每件十萬元。
 (三) 未依許可範圍或深度之土石採取行為,每件五萬元。
 (四) 傾倒或棄置第一款以外之物之行為,每件一萬元。
 (五)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之行為,每件五萬元。
 (六)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禦潮建造物、排水設施、設備或其他物料
      之行為,每件十萬元。
 (七) 非法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禦潮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每
      件十萬元。
 (八) 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每件三萬元。
 (九) 機動車輛之溯溪行為,每件一萬元。
 (十) 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行為,每件三萬元。
 (十一) 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每件十萬元。


六、所檢舉之違法行為同時符合第二點任二款以上規定之行為者,其檢舉
    獎勵金以各該行為獎勵金之最高額核發之。


七、數人共同檢舉而應核發獎勵金者,其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八、應核發之獎勵金,本署所屬河川局於確定符合第四點規定後,不待檢
    舉人請求,逕依職權審核,並檢具有關檢舉資料,陳報本署撥付。檢
    舉人亦得向河川局請求發給。


九、第三點各單位人員 (含附屬機關及其配置之警察人員) ,不得依本要
    點規定請領獎勵金。但警察機關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主動舉發偵辦者
    ,除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外,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機關人員請領獎勵金時,應檢具相關取締佐證資料,依下列各款
    規定彙整後,向本署所屬轄管河川局提出申請,並副知所屬上級機關
    及本署:
 (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由所屬各地區巡防局彙整申請核
      發。
 (二) 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機關,由各警察局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彙整
      申請核發。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內政部警政署共同協助配合查獲之案件,由主
      辦移送機關依前二款規定,彙整申請核發。


十、河川局應於審查前點申請資料後,就符合規定案件統計應核發獎勵金
    額度併檢附相關經濟部處分書影本,陳報本署撥付各申請機關。


十一、第九點第二項之取締機關應就各實際執行任務之人員公平分配所得
      獎勵金。但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重複請領。


十二、共同協助配合查獲之案件,主、協辦機關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 主辦機關辦理之案件,而有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主辦機關分配
        八成,協辦機關分配二成。
   (二) 由協辦機關派員共同辦理,並因其提供情報予主辦機關而破案之
        案件,主、協辦機關各分配五成。
   (三) 同一案件有二個以上之協辦機關者,應就其應得之獎金平均分配
        或協議分配之。
      前項所稱主辦機關係指對辦理案件全程掌握情報、處理、查辦,並
      負責移送及申領獎金之機關;協辦機關係指提供情報、協助查扣設
      施或機具、嫌犯戒護、協助查緝 (處理) 或協助移送之機關。


十三、本要點獎勵金之經費來源由本署年度相關預算科目項下支應。


十四、本要點適用檢舉日期於 92 年 1  月 17 日以後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