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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要點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一、目的:
    為提高投資意願,協助中小企業健全發展,特訂定本項貸款要點。

二、承貸銀行:
    本項貸款由適當之公、民營銀行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及額度:
    本項貸款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自中、長期資金提撥
    專款支應或由承貸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總額度新臺幣六百億元。

四、貸款對象:
    貸款對象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惟已上市上櫃之中小企業不得申請本
    項貸款:
(一)合於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二)合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之中小企業。

五、貸款適用範圍:
(一)中小企業為強化經營體質取得之新技術、推動企業自動化與電子化
      之軟硬設備及擴充營運規模,健全經營發展而購置(建)土地、廠
      房、營業場所與機器設備所需之資金。
(二)所購置(建)土地、廠房、營業場所及機器設備應以自用為限,不
      得作以租售為目的之標的物。
(三)所購置(建)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應合乎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並
      應合法登記使用,其申貸日距所有權取得日不得超過一年。
(四)營運週轉所需資金。

六、貸款額度:
(一)資本性支出:依計畫之實際需要在八成範圍內核貸,且每一申請人
      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萬元,得分次申請。
(二)週轉性支出:每一申請人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得分
      次申請。

七、貸款期限:
(一)土地、廠房、營業場所: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五
      年,寬限期最多三年。
(二)機器設備: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七年,寬限期最多
      二年。
(三)新技術取得、企業自動化與電子化之軟硬體設備:按企業償還能力
      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多一年。
(四)營運週轉金:按企業償還能力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寬限期最
      多一年。
(五)前四款期限屆滿,承貸銀行得視企業實際需求給予展延。

八、償還辦法:
    本項貸款利息部分應按月繳納,本金部分應自寬限期滿之日起,按季
    或按月平均攤還。但一年內之短期週轉性支出,得不受前述分期攤還
    限制。

九、貸款利率:
    本項貸款利率最高不得超過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二個百分點,機動
    計息。

十、保證條件:
(一)依各承貸銀行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
(二)必要時,得由承貸銀行依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政策性貸款信
      用保證要點」規定,移請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十一、申貸程序:
  (一)本項貸款由申請之企業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由各該銀行依一般
        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承貸銀行對貸款計畫需經專業機構評估者,得移請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委託適當機構評估,以為承貸銀行核貸之依據。

十二、使用監督:
  (一)本項貸款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承貸銀行負責監督動用。
  (二)國發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承貸銀行
        得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
  (三)承貸銀行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非經承貸銀
        行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銀行應即收回貸款。

十三、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
      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
      正之處置。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承貸銀行授信
      審查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由國發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雙方換文同意後實施,修正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