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協助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
其轄內下列工廠(以下簡稱業者)之轉型、遷廠或關廠,特訂定本處理原
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之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
(二)非屬低污染之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位於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以書面
通知轄區內前點業者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
業者收到前項通知後,至遲應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提出轉型、遷廠或
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導期限。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
前提出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
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業者得於第一項書面通知前自行提出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申請核定輔
導期限,惟至遲不得逾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
業者逾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通知期間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業者提出申請至准駁之期間為本法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輔導期間,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八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
三、業者依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核定輔導期限,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核定輔導期限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
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並標示廠地及建築物位置。
(五)工廠現況說明(包括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製程及相關機器設備、污
染防治設備、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僱用員工人數等)。
(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七)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含執行期程)。
(八)其他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列之文件
。
第一項文件有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二點申請案件,應邀集農業、環境保護
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
得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審查應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完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前點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之輔導方向及核定之輔導期限,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者如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者,以輔導其辦理遷廠、關廠
為限,並得視個案情形參考附表一之下列因素及附表二,核定輔導期
限二年至四年:
1.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2.僱用員工人數。
3.工廠座落區位。
4.業者現行污染防治設備設置情形及環保違規紀錄。
5.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影響輔導期限之因素。
(二)業者如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地區者,
以輔導其辦理遷廠、關廠為限,其輔導期限及措施,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管理輔導計畫中擬定,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三)前二款情形以外之業者,得輔導其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並得視個
案情形參考附表一之因素及附表二,核定輔導期限二年至四年。
六、前點第三款申請輔導轉型之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依
核定完成轉型從事低污染事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適用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規定辦理。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五點之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
請人應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之案件,提報經濟部工廠管理輔
導會報(以下簡稱工輔會報)。工輔會報如有不同意見,應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重新審查。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輔導期限內完成遷廠或關廠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點輔導期限內定期(每年至少二次)派
員至現場瞭解業者辦理進度,作成書面紀錄,並宣導政府輔導之相關措施
及資訊。
業者於前點輔導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輔導期限之核定:
(一)變更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三)增加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四)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五)未依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執行,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六)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
前項規定應附記於前點第一項之輔導期限核定處分中,作為該核定處分之
附款。
九、業者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農業、地政、都市計畫、
建築管理、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機關。
十、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拒不配合,指業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持續從事製造加工者: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輔導期限;或提出申請後經駁回。
(二)未依第七點規定於核定之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
(三)於輔導期限內,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勒令停工。
(四)輔導期限之核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廢
止。
有前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
作業程序辦理停止供電、供水。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下列執行情形按季陳報工輔會報:
(一)依第二點規定通知限期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二)依第九點規定於輔導期限內完成轉型、遷廠或關廠之情形。
(三)屬前點規定拒不配合之案件情形,及依法停止供電、供水之執行情
形。
(四)其他工輔會報決議之事項。
本部得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及相關單位
不定期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執行輔導情形;本部並得將該
執行情形列為經濟部督導地方政府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業務成效要
點之考核項目,辦理考核。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得辦理下列
工作:
(一)指定輔導工作單一聯絡窗口。
(二)舉辦輔導說明會或提供相關資訊。
(三)提供可設廠土地資訊,作為業者遷廠之參考。
(四)其他輔導協助工作。
十三、本部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相關
協助措施如下:
(一)協調相關行政機關,整合行政資源,釐清法令疑義。
(二)辦理教育訓練及分享案例。
(三)處理相關輔導事宜。
(四)協調勞動主管機關協助因轉型、遷廠或關廠致非自願離職勞工辦理
失業認定及申請失業給付;勞工如有就業需求,協調勞動及農業主
管機關協助提供推介就業服務。
(五)協調相關主管機關提供資訊,協助業者評估轉型為以下事業繼續經
營之可行性:
1.符合該用地相關容許使用項目之事業。
2.特定目的事業(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等)。
3.放棄原具污染性製程及產品製造,從事低污染製程及產品製造。
(六)彙整可供設廠土地資訊,或建立工業用地媒合平台,提供業者遷廠
之參考。
十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下列工廠辦理遷廠或關廠,比照第二
點至第五點、第七點至前點規定辦理:
(一)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
(二)低污染之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
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低污染之經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位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